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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391469号“FAGE 法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8370号
2024-12-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5391469 |
申请人:菲高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关贵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天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45391469号“FAGE 法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FAGOR”和“法格”商标真正所有人,通过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FAGOR”和“法格”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67911号“FAG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7454号“法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3521号“法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1264号“法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81533号“法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00965号“法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703932A号“FAG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3918号“FAG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9164号“FAG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33096号“FAG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3919号“FAG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了“FAGE 法格”和“GEFA 格法”商标,同样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了禁止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企业信息;
2、宣传资料;
3、引证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5、销售资料;
6、商标许可使用资料;
7、产品检测报告、价格单公证件、产品图册;
8、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法格”、“FAGOR”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不属于知名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无任何的主观恶意,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主张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联系。
申请人提交的了相关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电动编发器;美工刀;刀;匕首;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8类“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7、9、11、20、21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FAGE 法格”与引证商标一“FAGOR及图”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FAGE 法格”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关贵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天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45391469号“FAGE 法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FAGOR”和“法格”商标真正所有人,通过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FAGOR”和“法格”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67911号“FAG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7454号“法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3521号“法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1264号“法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81533号“法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00965号“法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703932A号“FAG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3918号“FAG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9164号“FAG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33096号“FAG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3919号“FAG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了“FAGE 法格”和“GEFA 格法”商标,同样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了禁止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企业信息;
2、宣传资料;
3、引证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5、销售资料;
6、商标许可使用资料;
7、产品检测报告、价格单公证件、产品图册;
8、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法格”、“FAGOR”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不属于知名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无任何的主观恶意,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主张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联系。
申请人提交的了相关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电动编发器;美工刀;刀;匕首;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8类“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7、9、11、20、21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FAGE 法格”与引证商标一“FAGOR及图”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FAGE 法格”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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