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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366984号“疆谷小公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3189号
2025-03-06 00:00:00.0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爱娟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69366984号“疆谷小公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142498号“公牛”商标、第57024730号“BUL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BULL公牛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标,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公牛”品牌商誉的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若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引起社会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公牛集团简介;2、部分荣誉证书;3、年度审计报告节选;4、驰名商标认定记录、受保护记录;5、新闻报道资料;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疆谷小公牛”与引证商标一“公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二“BULL”(可译为“公牛”)含义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爱娟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69366984号“疆谷小公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142498号“公牛”商标、第57024730号“BUL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BULL公牛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标,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公牛”品牌商誉的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若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引起社会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公牛集团简介;2、部分荣誉证书;3、年度审计报告节选;4、驰名商标认定记录、受保护记录;5、新闻报道资料;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疆谷小公牛”与引证商标一“公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二“BULL”(可译为“公牛”)含义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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