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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53380号“UJ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3889号
2019-03-14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汉德威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徐慧芳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6日对第19153380号“UJ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3576、7275871号“VJ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939615号“VJ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20822号“VJC COLLECTI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91064号“VJC CLASS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VJC”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对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达181件商标,其行为很可能仅是为了占用商标资源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及深圳市的专卖店介绍;
2、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媒体报道、合同、发票、店铺照片等宣传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2018年4月2日作出的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袜;手套(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运动鞋”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多件商标,如“三只小猪”、“DNY”、“OMI”、“PAO”、“EV7”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袜;手套(服装)”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运动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为中国大陆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答辩及合理解释或说明。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委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徐慧芳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6日对第19153380号“UJ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3576、7275871号“VJ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939615号“VJ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20822号“VJC COLLECTI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91064号“VJC CLASS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VJC”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对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达181件商标,其行为很可能仅是为了占用商标资源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及深圳市的专卖店介绍;
2、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媒体报道、合同、发票、店铺照片等宣传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2018年4月2日作出的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袜;手套(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运动鞋”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多件商标,如“三只小猪”、“DNY”、“OMI”、“PAO”、“EV7”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袜;手套(服装)”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运动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为中国大陆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答辩及合理解释或说明。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委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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