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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589350号“XINVANS XINTHEBE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7513号
2019-1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589350 |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鑫祺旺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4日对第24589350号“XINVANS XINTHEBE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Vans”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12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290号“vans及图”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商标、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商标、第18375522号“VANS 50 YEARS OFF THE WALL SINCE 1966及图”商标、第22065556号“VA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VANS”系列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VANS”享有在先英文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易误导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4个商标,大部分是对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抄袭,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的档案及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与本案相关的裁定书、判决书;3、申请人的品牌介绍;4、各国商业发票及世界范围内经销商联系方式;5、申请人公司年报;6、申请人相关“福布斯”报道材料;7、申请人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委托生产合同等材料;8、申请人的店铺列表、照片及销售数据、天猫商城官方旗舰店材料;9、申请人商品目录及产品宣传手册;10、申请人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声明;11、申请人杂志广告、平面广告、网站广告资料、广告宣传统计表;12、申请人市场活动季度报告;13、申请人及其“VANS”商标相关媒体报道资料;14、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资料;15、各地工商部门查处“VANS”仿冒品的报道; 1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知名品牌介绍;17、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裤子;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六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帽;袜;围巾;手套(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显著识别部分“VANS”,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VANS”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VANS”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英文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哪个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均已申请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显著识别部分“VANS”,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三十四件商标,其中包括“寇万斯WZAVANS”、“品X三叶草”、“XQNB”、 “购蔻驰新”、“包祺寇驰”、“正淘耐尅”、“品黛安芬”、“季黛安•芬拢姿”、“X&AAPE&X”、“品菲拉格慕新”、“Ztriumph”等众多与申请人商标及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三十四件不同标识在不同行业类别上,已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鑫祺旺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4日对第24589350号“XINVANS XINTHEBE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Vans”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12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290号“vans及图”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商标、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商标、第18375522号“VANS 50 YEARS OFF THE WALL SINCE 1966及图”商标、第22065556号“VA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VANS”系列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VANS”享有在先英文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易误导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4个商标,大部分是对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抄袭,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的档案及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与本案相关的裁定书、判决书;3、申请人的品牌介绍;4、各国商业发票及世界范围内经销商联系方式;5、申请人公司年报;6、申请人相关“福布斯”报道材料;7、申请人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委托生产合同等材料;8、申请人的店铺列表、照片及销售数据、天猫商城官方旗舰店材料;9、申请人商品目录及产品宣传手册;10、申请人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声明;11、申请人杂志广告、平面广告、网站广告资料、广告宣传统计表;12、申请人市场活动季度报告;13、申请人及其“VANS”商标相关媒体报道资料;14、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资料;15、各地工商部门查处“VANS”仿冒品的报道; 1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知名品牌介绍;17、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裤子;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六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帽;袜;围巾;手套(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显著识别部分“VANS”,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VANS”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VANS”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英文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哪个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均已申请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显著识别部分“VANS”,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三十四件商标,其中包括“寇万斯WZAVANS”、“品X三叶草”、“XQNB”、 “购蔻驰新”、“包祺寇驰”、“正淘耐尅”、“品黛安芬”、“季黛安•芬拢姿”、“X&AAPE&X”、“品菲拉格慕新”、“Ztriumph”等众多与申请人商标及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三十四件不同标识在不同行业类别上,已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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