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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623304号“包小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8689号
2024-05-17 00:00:00.0
申请人: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头市鹿佳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0日对第48623304号“包小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大窑”、“大窑嘉宾”及“大窑DAYAO”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5419号“大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6238号“大窑嘉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409442号“大窑DAY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现有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意在利用申请人“大窑”等系列商标形成的良好声誉,以不正当手段牟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证据):
1、商标注册、公告信息及转让、续展证明;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品牌获奖证书;
4、广告投放证明、广告代言资料;
5、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有模仿、复制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醇饮料;果汁”等商品上,现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由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变更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故申请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头市鹿佳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0日对第48623304号“包小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大窑”、“大窑嘉宾”及“大窑DAYAO”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5419号“大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6238号“大窑嘉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409442号“大窑DAY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现有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意在利用申请人“大窑”等系列商标形成的良好声誉,以不正当手段牟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证据):
1、商标注册、公告信息及转让、续展证明;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品牌获奖证书;
4、广告投放证明、广告代言资料;
5、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有模仿、复制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醇饮料;果汁”等商品上,现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由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变更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故申请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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