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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88045号“MeYou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6771号重审第0000002190号
2024-04-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988045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米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86771号《关于第10988045号“MeYou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25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2与诉争商标的使用不相关,无法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3商标使用授权书,可证明米阳供应链公司、米阳信息公司、米阳物联网公司在授权期间内有权使用诉争商标,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可视为原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根据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2运输合同及相应发票,可知米阳供应链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运输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诉讼阶段证据16《米阳车体广告画面制作安装合同》显示有诉争商标,结合对应发票以及证据5,能够证明米阳物联网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宣传;虽然此合同签订时米阳物联网公司还未获得原告授权使用诉争商标,但根据米阳物联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授权关系,可知米阳物联网公司此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并不违背原告的意志,亦可视为原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再结合证据4、6、15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运输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运输服务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服务名称,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可知其内容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信息、物流信息、汽车运输服务、包裹投递、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等服务。因此,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服务等服务上进行使用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鉴于本案的审理结果主要系采信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所致,故原告应当承当本案案件受理费。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货运经纪、运输信息、物流运输、汽车运输、包裹投递、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货运经纪、运输信息、物流运输、汽车运输、包裹投递、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86771号《关于第10988045号“MeYou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25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2与诉争商标的使用不相关,无法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3商标使用授权书,可证明米阳供应链公司、米阳信息公司、米阳物联网公司在授权期间内有权使用诉争商标,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可视为原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根据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2运输合同及相应发票,可知米阳供应链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运输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诉讼阶段证据16《米阳车体广告画面制作安装合同》显示有诉争商标,结合对应发票以及证据5,能够证明米阳物联网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宣传;虽然此合同签订时米阳物联网公司还未获得原告授权使用诉争商标,但根据米阳物联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授权关系,可知米阳物联网公司此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并不违背原告的意志,亦可视为原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再结合证据4、6、15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运输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运输服务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服务名称,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可知其内容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信息、物流信息、汽车运输服务、包裹投递、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等服务。因此,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服务等服务上进行使用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鉴于本案的审理结果主要系采信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所致,故原告应当承当本案案件受理费。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货运经纪、运输信息、物流运输、汽车运输、包裹投递、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货运经纪、运输信息、物流运输、汽车运输、包裹投递、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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