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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28718号“玉天泽能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9520号
2019-07-12 00:00:00.0
申请人: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蒙城县玉泽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7日对第17928718号“玉天泽能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最知名的蓄电池生产商,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2735号“天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19632号“天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天能”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天能”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权益,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申请人长期使用“天能”作为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害了申请人商号权。被申请人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张旭是申请人经销商,其将被申请人字号“玉泽”和申请人品牌“天能”进行组合,注册了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性,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复制摹仿其他品牌,其行为涉嫌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及打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行业协会排名情况;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天能”品牌所获荣誉证书、专利证书、驰名认定等情况;
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宣传报道、领导视察情况;
4、申请人广告合同、制作费明细单、广告照片、视觉设计文件等;
5、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联公司财务年报;
6、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产品介绍、销售合同;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张旭签订的《天能电池经销及服务协议》;
8、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28日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于2010年10月8日在商标异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玉天泽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天能”、引证商标二“天能”,“玉泽”为被申请人商号显著认读部分,申请人“天能”商标在蓄电池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性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故本案仅对电线等其余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理范围进行审查。我局对申请人“天能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公众所熟知商标受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鉴于个案认定原则,在其他案件认定的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仍需就其该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程度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持续使用引证商标一指定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于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在蓄电池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同时,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蓄电池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尽相同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是其代理人,应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或双方通过接触具有建立代理或代表关系的意图。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经销服务协议签约双方并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而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彼此间的关联关系,且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协议的真实性,故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表或代理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蒙城县玉泽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7日对第17928718号“玉天泽能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最知名的蓄电池生产商,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2735号“天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19632号“天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天能”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天能”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权益,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申请人长期使用“天能”作为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害了申请人商号权。被申请人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张旭是申请人经销商,其将被申请人字号“玉泽”和申请人品牌“天能”进行组合,注册了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性,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复制摹仿其他品牌,其行为涉嫌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及打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行业协会排名情况;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天能”品牌所获荣誉证书、专利证书、驰名认定等情况;
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宣传报道、领导视察情况;
4、申请人广告合同、制作费明细单、广告照片、视觉设计文件等;
5、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联公司财务年报;
6、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产品介绍、销售合同;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张旭签订的《天能电池经销及服务协议》;
8、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28日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于2010年10月8日在商标异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玉天泽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天能”、引证商标二“天能”,“玉泽”为被申请人商号显著认读部分,申请人“天能”商标在蓄电池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性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故本案仅对电线等其余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理范围进行审查。我局对申请人“天能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公众所熟知商标受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鉴于个案认定原则,在其他案件认定的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仍需就其该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程度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持续使用引证商标一指定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于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在蓄电池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同时,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蓄电池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尽相同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是其代理人,应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或双方通过接触具有建立代理或代表关系的意图。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经销服务协议签约双方并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而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彼此间的关联关系,且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协议的真实性,故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表或代理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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