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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24904号“蔻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3975号
2018-01-11 00:00:00.0
申请人:科奇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西弗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9日对第14524904号“蔻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241888号“蔻驰”商标、第6918051号“蔻驰”商标、第1068451号“COACH”商标、第1318067号“COACH”商标,第734278号“COACH”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四在世界范围内已拥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四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蔻驰”、“COACH”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或产地特点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和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已被吊销,不再存续。综上,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专卖店照片;
3.COACH年报、财务报表;
4.广告费支出明细、发票、媒体广告刊例、广告采购协议及发票等宣传资料;
5.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结果;
6.媒体关于申请人打假的报道;
7.蔻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8.百度搜索“蔻驰”的结果;
9.申请人官网、主流购物网站销售申请人商品的截图;
10.类似情况商标裁定或决定;
11.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服装翻新、皮毛保养、清洗和修补、干洗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33期(2016年12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衬衫、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夹子、钱夹(皮或革)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皮茄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委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470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蔻驰”与引证商标一、二“蔻驰”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五“COACH”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翻新、干洗、皮毛保养、清洗和修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夹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钱夹(皮或革)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皮茄克等商品虽然功能用途不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为针对服装或皮革的清洁、保养、修补等后续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尤其考虑到,申请人的“蔻驰”、“COACH”系列商标在手提包、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密切关联。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在案证据,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蔻驰”与申请人商号“科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主张的“蔻驰”、“COACH”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根据申请人证据可知,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十分接近,实在难谓巧合。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蒂梵希”、“保姿”、“巴宝莉”、“菲拉格慕”、“PORZI”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其中部分商标或已在审查程序中被驳回,或在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西弗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9日对第14524904号“蔻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241888号“蔻驰”商标、第6918051号“蔻驰”商标、第1068451号“COACH”商标、第1318067号“COACH”商标,第734278号“COACH”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四在世界范围内已拥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四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蔻驰”、“COACH”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或产地特点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和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已被吊销,不再存续。综上,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专卖店照片;
3.COACH年报、财务报表;
4.广告费支出明细、发票、媒体广告刊例、广告采购协议及发票等宣传资料;
5.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结果;
6.媒体关于申请人打假的报道;
7.蔻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8.百度搜索“蔻驰”的结果;
9.申请人官网、主流购物网站销售申请人商品的截图;
10.类似情况商标裁定或决定;
11.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服装翻新、皮毛保养、清洗和修补、干洗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33期(2016年12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衬衫、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夹子、钱夹(皮或革)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皮茄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委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470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蔻驰”与引证商标一、二“蔻驰”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五“COACH”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翻新、干洗、皮毛保养、清洗和修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夹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钱夹(皮或革)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皮茄克等商品虽然功能用途不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为针对服装或皮革的清洁、保养、修补等后续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尤其考虑到,申请人的“蔻驰”、“COACH”系列商标在手提包、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密切关联。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在案证据,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蔻驰”与申请人商号“科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主张的“蔻驰”、“COACH”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根据申请人证据可知,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十分接近,实在难谓巧合。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蒂梵希”、“保姿”、“巴宝莉”、“菲拉格慕”、“PORZI”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其中部分商标或已在审查程序中被驳回,或在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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