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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790845号“匹阿诺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8761号
2021-08-25 00:00:00.0
异议人:广东皮阿诺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恒
异议人广东皮阿诺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恒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790845号“匹阿诺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匹阿诺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5类“私人保镖;社交陪伴;家务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17362号“皮阿诺 PIANOR”、第5893733号“皮阿诺PIANO”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有抽屉的橱;家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188462号“皮阿诺 PIANO”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5类“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伴);临时照看婴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汉字构成、呼叫差别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社交陪伴;家务服务;保姆服务;服装出租;在线社交网络服务;婚姻介绍”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内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经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区别,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790845号“匹阿诺及图”商标在“社交陪伴;家务服务;保姆服务;服装出租;在线社交网络服务;婚姻介绍”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恒
异议人广东皮阿诺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恒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790845号“匹阿诺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匹阿诺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5类“私人保镖;社交陪伴;家务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17362号“皮阿诺 PIANOR”、第5893733号“皮阿诺PIANO”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有抽屉的橱;家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188462号“皮阿诺 PIANO”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5类“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伴);临时照看婴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汉字构成、呼叫差别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社交陪伴;家务服务;保姆服务;服装出租;在线社交网络服务;婚姻介绍”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内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经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区别,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790845号“匹阿诺及图”商标在“社交陪伴;家务服务;保姆服务;服装出租;在线社交网络服务;婚姻介绍”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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