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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841083号“QVH”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8167号
2021-05-11 00:00:00.0
异议人:意高皮肤大药厂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国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眼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意高皮肤大药厂对被异议人广东国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第39841083号“QV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QVH”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74186号、第6220009号“QV”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洁肤乳液;香精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20010号“QV”、第21110325号“EGO QV”、第21112042号“QV INTENSIV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841083号“QVH”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国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眼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意高皮肤大药厂对被异议人广东国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第39841083号“QV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QVH”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74186号、第6220009号“QV”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洁肤乳液;香精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20010号“QV”、第21110325号“EGO QV”、第21112042号“QV INTENSIV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841083号“QVH”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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