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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383676号“现代筑美家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63167号
2021-06-18 00:00:00.0
申请人:肇庆市现代筑美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383676号“现代筑美家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141612号“现代的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31719号“现代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且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于2021年4月6日刊登了撤销公告,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现代美”,且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烹饪用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家用豆浆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润湿空气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箱、润湿空气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气炉、烹饪用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383676号“现代筑美家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141612号“现代的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31719号“现代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且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于2021年4月6日刊登了撤销公告,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现代美”,且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烹饪用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家用豆浆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润湿空气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箱、润湿空气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气炉、烹饪用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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