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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438752号“奥特宇宙”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20240000066915
2025-09-25 00:00:00.0
申请人:王燕敬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69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4183617号“奥特曼”商标、第48825300号“奥特曼”商标、第14183612号“奥特英雄”商标、第28951686号“宇宙英雄奥特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奥特曼”品牌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销售,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基于知名影视作品及角色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系“奥特曼”系列商标权利人仍申请“奥特宇宙”商标,明显是借“奥特曼”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实施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恶意申请。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一贯主观恶意,扰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介绍;
2、著作权登记证书、影视作品相关许可证;
3、媒体报道、指数报告、网络平台相关统计数据、IP排名等资料;
4、所获荣誉;
5、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6、销售使用资料;
7、广告宣传资料;
8、展会资料;
9、公益活动资料;
10、其他相关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奥特宇宙”指定使用于第28类“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钓鱼用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83617号、第48825300号“奥特曼”、第28951686号“宇宙英雄奥特曼”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护膝(体育用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游戏器具;玩具;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奥特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复制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性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没有抄袭任何人品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申请人出于企业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注册程序合理合法,并没有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申请人在对被异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得被异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宣传资料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应的意见及证据,并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后由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申请人不服并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目前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奥特宇宙”与引证商标一、二之“奥特曼”、引证商标三“奥特英雄”、引证商标四“宇宙英雄奥特曼”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棋盘游戏器具”等商品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69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4183617号“奥特曼”商标、第48825300号“奥特曼”商标、第14183612号“奥特英雄”商标、第28951686号“宇宙英雄奥特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奥特曼”品牌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销售,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基于知名影视作品及角色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系“奥特曼”系列商标权利人仍申请“奥特宇宙”商标,明显是借“奥特曼”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实施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恶意申请。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一贯主观恶意,扰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介绍;
2、著作权登记证书、影视作品相关许可证;
3、媒体报道、指数报告、网络平台相关统计数据、IP排名等资料;
4、所获荣誉;
5、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6、销售使用资料;
7、广告宣传资料;
8、展会资料;
9、公益活动资料;
10、其他相关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奥特宇宙”指定使用于第28类“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钓鱼用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83617号、第48825300号“奥特曼”、第28951686号“宇宙英雄奥特曼”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护膝(体育用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游戏器具;玩具;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奥特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复制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性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没有抄袭任何人品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申请人出于企业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注册程序合理合法,并没有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申请人在对被异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得被异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宣传资料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应的意见及证据,并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后由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申请人不服并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目前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奥特宇宙”与引证商标一、二之“奥特曼”、引证商标三“奥特英雄”、引证商标四“宇宙英雄奥特曼”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棋盘游戏器具”等商品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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