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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28516号“韵颖体育YY SPORTS CLUB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0913号
2019-09-26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元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常胜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04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0817460号“YY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13688号“YY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05404号“YY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削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度,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复印件;
2、原异议人母公司简介及年报资料;
3、原异议人国内投资关联公司、母子公司及控股关系证明;
4、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香港、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
5、引证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材料分发、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于第35类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双方商标英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广告材料分发、广告、广告宣传、市场分析、商业信息、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市场营销服务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内容特点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特点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材料分发、广告、广告宣传、市场分析、商业信息、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及显著识别部分上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摘页;
2、上海诸韵颖青少年俱乐部、俱乐部场馆、教练的相关介绍;
3、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4、百度搜索关于“YY”的查询页面。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2017年3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8年10月30日,我局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0423号《异议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6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3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市场分析、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3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胜道(扬州)体育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0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上,于2013年6月0日经核准转让给常胜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专用期至2020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6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韵颖体育”、英文“YY SPORTS CLUB”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英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英文“YY SPORTS”,且在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间存在关联,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市场营销、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货物展出、市场分析、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民意测验、人员招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均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常胜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04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0817460号“YY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13688号“YY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05404号“YY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削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度,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复印件;
2、原异议人母公司简介及年报资料;
3、原异议人国内投资关联公司、母子公司及控股关系证明;
4、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香港、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
5、引证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材料分发、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于第35类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双方商标英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广告材料分发、广告、广告宣传、市场分析、商业信息、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市场营销服务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内容特点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特点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材料分发、广告、广告宣传、市场分析、商业信息、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及显著识别部分上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摘页;
2、上海诸韵颖青少年俱乐部、俱乐部场馆、教练的相关介绍;
3、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4、百度搜索关于“YY”的查询页面。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2017年3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8年10月30日,我局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0423号《异议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6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3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市场分析、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3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胜道(扬州)体育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0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上,于2013年6月0日经核准转让给常胜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专用期至2020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6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韵颖体育”、英文“YY SPORTS CLUB”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英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英文“YY SPORTS”,且在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间存在关联,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市场营销、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货物展出、市场分析、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民意测验、人员招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均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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