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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874030号“LOVE MI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2676号
2024-07-04 00:00:00.0
申请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捷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市冠程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4日对第60874030号“LOVE M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使用的第34641768号“MINE MAI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49999号“MIN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1282号“寐 M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44891号“MINE TOP COL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寐 MINE”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和独创性,申请人已对“寐 MINE”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与使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的。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正在使用“寐 MINE”商标,且该商标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故意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荣誉证书;2、企业信息;3、展示厅照片;4、审计报告;5、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具备注册商标所应有的可识别性、区别性与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更不会造成市场的混乱和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4类褥子、被罩、枕套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4708748号“寐 MINE TOP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作为引证商标,故申请人在首页援引的上述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毯、地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被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捷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市冠程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4日对第60874030号“LOVE M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使用的第34641768号“MINE MAI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49999号“MIN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1282号“寐 M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44891号“MINE TOP COL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寐 MINE”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和独创性,申请人已对“寐 MINE”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与使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的。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正在使用“寐 MINE”商标,且该商标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故意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荣誉证书;2、企业信息;3、展示厅照片;4、审计报告;5、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具备注册商标所应有的可识别性、区别性与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更不会造成市场的混乱和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4类褥子、被罩、枕套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4708748号“寐 MINE TOP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作为引证商标,故申请人在首页援引的上述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毯、地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被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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