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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13943号“胡三姐十六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0243号
2020-08-06 00:00:00.0
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云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3日对第14513943号“胡三姐十六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49672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8094号“十六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04115号“二十六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704088号“三十六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此外,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其他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行业协会证明、媒体报道;3、广告费发票及统计明细;4、商标驰字【2010】第204号商标批复文件;5、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基于企业发展需要而注册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件“胡三姐”商标。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十三香”一词从古至今一直存在,为通用名称,已有多件包含“十三香”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胡三姐”为被申请人主打品牌,已获得多项荣誉。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注册证;2、争议商标创意来源;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及所获荣誉;4、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评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胡三姐十六香”网络检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八角大茴香、糕点、调味品、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
3、2010年1月15日,申请人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的“十三香”注册商标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十三香”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胡三姐十六香”,引证商标一、二为汉字组合“十三香”,引证商标三为汉字组合“十六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组词方式、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十六香”,相关公众易认为上述商标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八角大茴香、调味品、胡椒、佐料(调味品)、豆酱(调味品)、鸡精(调味品)、花椒粉、五香粉、调味酱九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五香粉、调味品、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九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外的调味品等其余九项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九项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十三香”商标曾被我局认定在调味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引证商标二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情况、销售区域、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云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3日对第14513943号“胡三姐十六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49672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8094号“十六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04115号“二十六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704088号“三十六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此外,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其他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行业协会证明、媒体报道;3、广告费发票及统计明细;4、商标驰字【2010】第204号商标批复文件;5、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基于企业发展需要而注册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件“胡三姐”商标。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十三香”一词从古至今一直存在,为通用名称,已有多件包含“十三香”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胡三姐”为被申请人主打品牌,已获得多项荣誉。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注册证;2、争议商标创意来源;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及所获荣誉;4、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评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胡三姐十六香”网络检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八角大茴香、糕点、调味品、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
3、2010年1月15日,申请人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的“十三香”注册商标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十三香”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胡三姐十六香”,引证商标一、二为汉字组合“十三香”,引证商标三为汉字组合“十六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组词方式、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十六香”,相关公众易认为上述商标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八角大茴香、调味品、胡椒、佐料(调味品)、豆酱(调味品)、鸡精(调味品)、花椒粉、五香粉、调味酱九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五香粉、调味品、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九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外的调味品等其余九项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九项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十三香”商标曾被我局认定在调味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引证商标二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情况、销售区域、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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