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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78492号“FENDIFIY梵迪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7304号
2018-03-07 00:00:00.0
申请人:芬廸爱得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梵迪飞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对第14178492号“FENDIFIY梵迪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FENDI”和“芬迪”系列商标所有人,申请人的“FENDI”(芬迪)系列品牌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箱包、服装等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FENDI”(芬迪)商标在“手提包、服装”商品上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2676号“F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5675号“芬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08117号“FE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81410H号“Fe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561438号“F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30243号“FE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但关联商品上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英文商号“FENDI”,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已有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FENDI官网及网络媒体关于FENDI珠宝首饰、手表系列商品的介绍资料;
2、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关于“FENDI”和“芬迪”的介绍等相关信息;
3、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饰品品牌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资料;
4、(2016)沪徐证经字第3083号互联网搜索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5、FENDI中国官网及各大网上购物商城销售“FENDI”系列产品页面打印页;
6、图书馆出具的“FENDI”和“芬迪”检索报告;
7、相关裁定案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耳环、别针(首饰)、手表、人造珠宝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第14类金银珠宝首饰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二,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三,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四,在第14类珠宝宝石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五,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六。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注销,故其现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FENDIFIY梵迪飞”与引证商标二“芬迪及图”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二者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珠宝首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核定使用的金银珠宝首饰、表、珠宝宝石、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梵迪飞”和拉丁字母“FENDIFIY”组合而成,其重要组成文字之一的“FENDIFIY”与引证商标一、五的重要识别文字“FENDI”、引证商标三、六“FEND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驰名商标的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评述。
三、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同时符合在先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本身及字数上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相关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梵迪飞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对第14178492号“FENDIFIY梵迪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FENDI”和“芬迪”系列商标所有人,申请人的“FENDI”(芬迪)系列品牌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箱包、服装等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FENDI”(芬迪)商标在“手提包、服装”商品上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2676号“F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5675号“芬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08117号“FE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81410H号“Fe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561438号“F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30243号“FE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但关联商品上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英文商号“FENDI”,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已有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FENDI官网及网络媒体关于FENDI珠宝首饰、手表系列商品的介绍资料;
2、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关于“FENDI”和“芬迪”的介绍等相关信息;
3、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饰品品牌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资料;
4、(2016)沪徐证经字第3083号互联网搜索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5、FENDI中国官网及各大网上购物商城销售“FENDI”系列产品页面打印页;
6、图书馆出具的“FENDI”和“芬迪”检索报告;
7、相关裁定案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耳环、别针(首饰)、手表、人造珠宝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第14类金银珠宝首饰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二,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三,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四,在第14类珠宝宝石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五,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六。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注销,故其现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FENDIFIY梵迪飞”与引证商标二“芬迪及图”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二者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珠宝首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核定使用的金银珠宝首饰、表、珠宝宝石、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梵迪飞”和拉丁字母“FENDIFIY”组合而成,其重要组成文字之一的“FENDIFIY”与引证商标一、五的重要识别文字“FENDI”、引证商标三、六“FEND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驰名商标的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评述。
三、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同时符合在先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本身及字数上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相关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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