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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76204号“鑫三A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1898号
2025-05-22 00:00:00.0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安县太平五金加工厂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21976204号“鑫三A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石膏板、轻钢龙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第5954954、4266768、14821518号“龙牌”商标、第14005148号“特级龙”商标、第14005165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63号“工程龙”商标、第14005168号“极品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公告页、引证商标;
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3、国家领导人对企业发展的关注;
4、所获荣誉;
5、申请人在第6类的龙系列商标;
6、受保护记录及所获荣誉;
7、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报表摘要;
8、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效果图;
9、市场占有率;
10、品牌排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可移动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7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鑫三A龙”,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隔板;金属楼梯踏板;金属梯凳;金属护栏;金属支架;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钩;钢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隔板;金属楼梯踏板;金属梯凳;金属护栏;金属支架;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隔板;金属楼梯踏板;金属梯凳;金属护栏;金属支架;五金器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此外,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龙牌”商标经过使用石膏板、轻质龙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隔板;金属楼梯踏板;金属梯凳;金属护栏;金属支架;五金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安县太平五金加工厂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21976204号“鑫三A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石膏板、轻钢龙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第5954954、4266768、14821518号“龙牌”商标、第14005148号“特级龙”商标、第14005165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63号“工程龙”商标、第14005168号“极品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公告页、引证商标;
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3、国家领导人对企业发展的关注;
4、所获荣誉;
5、申请人在第6类的龙系列商标;
6、受保护记录及所获荣誉;
7、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报表摘要;
8、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效果图;
9、市场占有率;
10、品牌排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可移动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7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鑫三A龙”,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隔板;金属楼梯踏板;金属梯凳;金属护栏;金属支架;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钩;钢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隔板;金属楼梯踏板;金属梯凳;金属护栏;金属支架;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隔板;金属楼梯踏板;金属梯凳;金属护栏;金属支架;五金器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此外,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龙牌”商标经过使用石膏板、轻质龙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隔板;金属楼梯踏板;金属梯凳;金属护栏;金属支架;五金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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