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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36697号“Royeslt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3225号
2019-03-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436697 |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中亿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436697号“Royeslt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93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3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异议商标与第3155378号“Royalstar”商标、第3155379号“Royalstar”商标、第3439860号“Royalstar”商标、第3511929号“Royalstar”商标、第3851059号“Royalstar”商标、第5259710号“荣事达Royalstar”商标、第6013196号“Royalstar EPV及图”商标、第9038674号“Royalstar”商标、第13203208号“Royalstar”商标、第15666468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1999年“荣事达”就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荣事达”与“Royalstar”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荣事达”、“Royalstar”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信息;
2、各引证商标信息;
3、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4、《商标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
5、授权书;
6、原异议人2011-2014年纳税证明;
7、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8、申请人侵权证据及分析;
9、广东荣事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10、中山市工商局南头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11、OEM合作合同书、采购合同、合作协议、荣誉证书、产品照片、公司照片等;
12、原异议人官网及网络推广清单;
13、有关引证商标的民事判决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OYESLTER”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59710号“荣事达ROYALSTAR”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外形特点、整体视觉方面无显著性区别,因此判定双方商标近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8436697号“ROYESLTE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等整体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荣事达”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荣事达”、“Royalstar”商标经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Royalstar”是“荣事达”的音译,一直共同使用,有着同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荣事达”驰名商标及“Royalstar”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多次抄袭他人商标,恶意明显,对原异议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燃气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十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烹调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针对商标局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炊具;燃气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壶;多功能锅;冰箱;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壁炉(家用);龙头;淋浴热水器;水按摩洗浴设备;消毒碗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润湿空气装置;电吹风;电热制酸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冰箱;电热水器;消毒碗柜;饮水机;微波炉;热气沐浴设备;电扇;电炊具;电暖气;电吹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Royeslter”与引证商标二至十英文“Royalstar”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十,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山荣事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中亿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436697号“Royeslt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93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3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异议商标与第3155378号“Royalstar”商标、第3155379号“Royalstar”商标、第3439860号“Royalstar”商标、第3511929号“Royalstar”商标、第3851059号“Royalstar”商标、第5259710号“荣事达Royalstar”商标、第6013196号“Royalstar EPV及图”商标、第9038674号“Royalstar”商标、第13203208号“Royalstar”商标、第15666468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1999年“荣事达”就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荣事达”与“Royalstar”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荣事达”、“Royalstar”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信息;
2、各引证商标信息;
3、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4、《商标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
5、授权书;
6、原异议人2011-2014年纳税证明;
7、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8、申请人侵权证据及分析;
9、广东荣事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10、中山市工商局南头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11、OEM合作合同书、采购合同、合作协议、荣誉证书、产品照片、公司照片等;
12、原异议人官网及网络推广清单;
13、有关引证商标的民事判决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OYESLTER”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59710号“荣事达ROYALSTAR”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外形特点、整体视觉方面无显著性区别,因此判定双方商标近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8436697号“ROYESLTE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等整体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荣事达”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荣事达”、“Royalstar”商标经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Royalstar”是“荣事达”的音译,一直共同使用,有着同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荣事达”驰名商标及“Royalstar”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多次抄袭他人商标,恶意明显,对原异议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燃气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十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烹调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针对商标局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炊具;燃气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壶;多功能锅;冰箱;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壁炉(家用);龙头;淋浴热水器;水按摩洗浴设备;消毒碗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润湿空气装置;电吹风;电热制酸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冰箱;电热水器;消毒碗柜;饮水机;微波炉;热气沐浴设备;电扇;电炊具;电暖气;电吹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Royeslter”与引证商标二至十英文“Royalstar”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十,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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