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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707669号“中亚瓦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8785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宁市骏瑞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68707669号“中亚瓦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10145号“中亚”商标、第55828621号“中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应被认定在相关铝型材产品上达到驰名。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模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主观恶意明显。在先已有类似案件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防火门”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3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合金钢;金属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防火门;金属门;金属折门;铝制窗框;金属窗;金属百叶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金属防火门;金属门;金属折门;铝制窗框;金属窗;金属百叶窗”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铰链;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金属铰链;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金属防火门;金属门;金属折门;铝制窗框;金属窗;金属百叶窗”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金属铰链;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本案未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防火门;金属门;金属折门;铝制窗框;金属窗;金属百叶窗”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金属铰链;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宁市骏瑞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68707669号“中亚瓦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10145号“中亚”商标、第55828621号“中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应被认定在相关铝型材产品上达到驰名。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模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主观恶意明显。在先已有类似案件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防火门”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3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合金钢;金属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防火门;金属门;金属折门;铝制窗框;金属窗;金属百叶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金属防火门;金属门;金属折门;铝制窗框;金属窗;金属百叶窗”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铰链;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金属铰链;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金属防火门;金属门;金属折门;铝制窗框;金属窗;金属百叶窗”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金属铰链;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本案未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防火门;金属门;金属折门;铝制窗框;金属窗;金属百叶窗”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金属铰链;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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