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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917551号“飞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0606号
2025-04-14 00:00:00.0
异议人:代表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共同申请人:上海吉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翁立明
异议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吉列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翁立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4917551号“飞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鹰”指定使用在第8类“飞刀”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2910号、第4162911号“飞鹰”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刮胡刀架;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17551号“飞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共同申请人:上海吉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翁立明
异议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吉列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翁立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4917551号“飞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鹰”指定使用在第8类“飞刀”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2910号、第4162911号“飞鹰”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刮胡刀架;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17551号“飞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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