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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085439号“曅尤金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1579号
2023-10-20 00:00:00.0
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爵极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8日对第58085439号“曅尤金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46035号“暴龙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18607号“曓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16166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BOLON”商标在眼镜及其相关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于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暴龙”、“BOLON”中英文商标经多年配套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致性,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BOLON”驰名商标及译音中文注册商标“暴龙”在眼镜及其相关商品上的摹仿与复制,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多枚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情形,对申请人的中国驰名商标品牌形象以及市场销售都会产生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案例资料;
2、授权委托书;
3、申请人广告投放证明;百度平台投放证明;
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5、申请人企业简介;
6、中国眼镜协会排行证明;
7、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8、其他与“暴龙”、“BOLON”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套;运动眼镜;眼镜框;眼镜架;眼镜;护目镜;潜水护目镜;雪地护目镜;防尘眼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护目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共注册申请了31件商标,其中包含“爵典暴龙尚品”、“季耐克韩”、“蔚来时尚”、“CAIULN KLENI”、“COLIVN KEINI”、“MLBSMBOY”、“MLBJACK”等大量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曅尤”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识别文字“暴龙”“曓尤”在文字构成、字形、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五,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3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爵典暴龙尚品”、“季耐克韩”、“蔚来时尚”、“CAIULN KLENI”、“COLIVN KEINI”、“MLBSMBOY”、“MLBJACK”等大量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爵极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8日对第58085439号“曅尤金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46035号“暴龙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18607号“曓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16166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BOLON”商标在眼镜及其相关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于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暴龙”、“BOLON”中英文商标经多年配套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致性,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BOLON”驰名商标及译音中文注册商标“暴龙”在眼镜及其相关商品上的摹仿与复制,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多枚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情形,对申请人的中国驰名商标品牌形象以及市场销售都会产生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案例资料;
2、授权委托书;
3、申请人广告投放证明;百度平台投放证明;
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5、申请人企业简介;
6、中国眼镜协会排行证明;
7、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8、其他与“暴龙”、“BOLON”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套;运动眼镜;眼镜框;眼镜架;眼镜;护目镜;潜水护目镜;雪地护目镜;防尘眼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护目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共注册申请了31件商标,其中包含“爵典暴龙尚品”、“季耐克韩”、“蔚来时尚”、“CAIULN KLENI”、“COLIVN KEINI”、“MLBSMBOY”、“MLBJACK”等大量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曅尤”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识别文字“暴龙”“曓尤”在文字构成、字形、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五,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3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爵典暴龙尚品”、“季耐克韩”、“蔚来时尚”、“CAIULN KLENI”、“COLIVN KEINI”、“MLBSMBOY”、“MLBJACK”等大量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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