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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503744号“浣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5836号
2024-09-19 00:00:00.0
申请人:李晓庆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03744号“浣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20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设计风格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撤销决定撤销部分服务后,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继续有效,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卖餐厅服务、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汉字“浣纱”,且均为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03744号“浣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20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设计风格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撤销决定撤销部分服务后,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继续有效,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卖餐厅服务、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汉字“浣纱”,且均为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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