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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576366号“中云智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23168号
2022-07-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4576366 |
申请人:广州市中云智创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76366号“中云智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58517号商标、第18289888号商标、第17874654号商标、第19333658号商标、第17926699号商标、第19333657号商标、第21457702号商标、第14466823号商标、第21033712号商标、第47684123号商标、第52963025号商标、第13538694号商标、第163934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22类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书、发票、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关于第9类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十二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关于第22类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76366号“中云智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58517号商标、第18289888号商标、第17874654号商标、第19333658号商标、第17926699号商标、第19333657号商标、第21457702号商标、第14466823号商标、第21033712号商标、第47684123号商标、第52963025号商标、第13538694号商标、第163934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22类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书、发票、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关于第9类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十二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关于第22类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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