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0322156号“NUTREND DELUX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3083号
2019-06-13 00:00:00.0
申请人:济南斯伯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峥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对第20322156号“NUTREND DELUX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被授权使用在第29类上的第G911718号“NUTR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Nutrend D.S.,A.S.是一家欧洲顶级运动营养品及膳食营养补充剂生产商,其Nutrend(诺特兰德)产品热销40余个国家和地区,是捷克斯洛伐克奥委会指定运动营养品牌,在中国由申请人独家代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NUTREND”商标销售的能量蛋糕、燕麦煎饼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影响力的“NUTREND”商标的恶意抢注。
3、经申请人调查发现,争议商标由环球健康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商标系抢注国内外健康营养品行业知名品牌,其恶意抢注行为及受让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及行业内其他品牌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经济秩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Nutrend D.S.,A.S.所获荣誉及简介;
2、捷克总统视察诺特兰德(NUTREND)访问NUTREND总部照片;
3、Nutrend D.S.,A.S.在国外部分活动图片及简介;
4、NUTREND健身大赛官网比赛排名信息截图;
5、Nutrend D.S.,A.S.签订的授权申请人在中国独家代理诺特兰德(NUTREND)品牌的授权书及翻译件;
6、申请人公司简介及中文官网截图;
7、诺特兰德(NUTREND)在中国的发展历史、在中国首次公开亮相的图片;
8、申请人宣传NUTREND(诺特兰德)商标所参加的展会等活动照片及简要说明、宣传资料;
9、各媒体对申请人及NUTREND(诺特兰德)商标的宣传报道材料;
10、NUTREND(诺特兰德)产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检疫证书、相关兴奋剂检验报告、部分产品介绍、及产品中文标签、在网络上的销售页面截图、采购合同等;
11、NUTREND(诺特兰德)商标在中国的授权经销书;
12、Nutrend D.S.,A.S. 及申请人申请注册的“NUTREND”系列商标档案;
1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14、环球公司注册商标情况统计;
15、环球公司恶意抢注、摹仿其他品牌简介;
16、环球公司转让给被申请人的商标的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
17、被申请人在2017-2018年间注册的商标的商标档案;
18、环球公司转让给被申请人的商标所摹仿、抢注的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主张的其在先使用的第G911718号“NUTREND”商标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的使用已无效,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在先商标在中国实际使用并具有知名度,亦无证据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而知晓其商标。
3、申请人并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环球健康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将多个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符合商标转让的程序,并不能证明该行为是恶意受让行为。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环球健康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高蛋白谷物条等商品上。2017年1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NUTREND DS.,A.S.于2008年8月6日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41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于2016年3月17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9类人类食用的蛋白质等商品、第41类运营身体再生和修复的健康俱乐部,包括健身中心和运动中心等服务、第42类人类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营养成分和化学成分方面的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第29类、第41类、第42类相关商品或服务以外的其余商品或服务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第29类、第41类、第42类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授权书中的内容可证明,被申请人为诺特兰德公司的直接分销商,并被授权代表该公司对该公司的“NUTREND”商标进行维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商标评审所依据的法律,且其相关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的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的主张。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甜食、高蛋白谷物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人类食用的蛋白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主张。上述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甜食、高蛋白谷物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我国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4、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经查询,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近50件商标,其中有“麦斯泰克”、 “肌肉科技”、“LABRADA”等多个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峥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对第20322156号“NUTREND DELUX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被授权使用在第29类上的第G911718号“NUTR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Nutrend D.S.,A.S.是一家欧洲顶级运动营养品及膳食营养补充剂生产商,其Nutrend(诺特兰德)产品热销40余个国家和地区,是捷克斯洛伐克奥委会指定运动营养品牌,在中国由申请人独家代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NUTREND”商标销售的能量蛋糕、燕麦煎饼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影响力的“NUTREND”商标的恶意抢注。
3、经申请人调查发现,争议商标由环球健康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商标系抢注国内外健康营养品行业知名品牌,其恶意抢注行为及受让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及行业内其他品牌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经济秩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Nutrend D.S.,A.S.所获荣誉及简介;
2、捷克总统视察诺特兰德(NUTREND)访问NUTREND总部照片;
3、Nutrend D.S.,A.S.在国外部分活动图片及简介;
4、NUTREND健身大赛官网比赛排名信息截图;
5、Nutrend D.S.,A.S.签订的授权申请人在中国独家代理诺特兰德(NUTREND)品牌的授权书及翻译件;
6、申请人公司简介及中文官网截图;
7、诺特兰德(NUTREND)在中国的发展历史、在中国首次公开亮相的图片;
8、申请人宣传NUTREND(诺特兰德)商标所参加的展会等活动照片及简要说明、宣传资料;
9、各媒体对申请人及NUTREND(诺特兰德)商标的宣传报道材料;
10、NUTREND(诺特兰德)产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检疫证书、相关兴奋剂检验报告、部分产品介绍、及产品中文标签、在网络上的销售页面截图、采购合同等;
11、NUTREND(诺特兰德)商标在中国的授权经销书;
12、Nutrend D.S.,A.S. 及申请人申请注册的“NUTREND”系列商标档案;
1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14、环球公司注册商标情况统计;
15、环球公司恶意抢注、摹仿其他品牌简介;
16、环球公司转让给被申请人的商标的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
17、被申请人在2017-2018年间注册的商标的商标档案;
18、环球公司转让给被申请人的商标所摹仿、抢注的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主张的其在先使用的第G911718号“NUTREND”商标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的使用已无效,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在先商标在中国实际使用并具有知名度,亦无证据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而知晓其商标。
3、申请人并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环球健康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将多个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符合商标转让的程序,并不能证明该行为是恶意受让行为。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环球健康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高蛋白谷物条等商品上。2017年1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NUTREND DS.,A.S.于2008年8月6日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41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于2016年3月17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9类人类食用的蛋白质等商品、第41类运营身体再生和修复的健康俱乐部,包括健身中心和运动中心等服务、第42类人类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营养成分和化学成分方面的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第29类、第41类、第42类相关商品或服务以外的其余商品或服务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第29类、第41类、第42类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授权书中的内容可证明,被申请人为诺特兰德公司的直接分销商,并被授权代表该公司对该公司的“NUTREND”商标进行维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商标评审所依据的法律,且其相关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的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的主张。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甜食、高蛋白谷物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人类食用的蛋白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主张。上述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甜食、高蛋白谷物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我国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4、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经查询,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近50件商标,其中有“麦斯泰克”、 “肌肉科技”、“LABRADA”等多个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