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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87764号“米干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79号
2020-03-30 00:00:00.0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梦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1387764号“米干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老干妈”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大量使用其生产销售的辣椒酱、豆豉等商品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15753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1611号“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复制、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字号“老干妈”已在佐餐食品、调味品行业已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二至四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
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
2、申请人1998-2002年、2006-2010年申请人销售数据及纳税数据统计、2017-2018年申请人纳税证明;
3、2012-2013年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4、经公证的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调味品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文件;
5、申请人2000-2002年、2007-2011年广告宣传统计审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6、1998-2014年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相关报告;
7、申请人部分获奖证据;
8、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9、申请人维权证据;
10、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 青稞酒; 黄酒; 米酒; 朗姆酒;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葡萄酒; 清酒(日本米酒)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豉、辣椒酱(调味)、方便米饭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8可知,2007年8月20日商标局商标驰字(2007)第79号批复中认定“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为第30类辣椒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老干妈”系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米干妈”与引证商标一“老干妈”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仅一字之差,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以扩大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梦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1387764号“米干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老干妈”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大量使用其生产销售的辣椒酱、豆豉等商品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15753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1611号“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复制、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字号“老干妈”已在佐餐食品、调味品行业已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二至四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
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
2、申请人1998-2002年、2006-2010年申请人销售数据及纳税数据统计、2017-2018年申请人纳税证明;
3、2012-2013年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4、经公证的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调味品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文件;
5、申请人2000-2002年、2007-2011年广告宣传统计审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6、1998-2014年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相关报告;
7、申请人部分获奖证据;
8、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9、申请人维权证据;
10、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 青稞酒; 黄酒; 米酒; 朗姆酒;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葡萄酒; 清酒(日本米酒)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豉、辣椒酱(调味)、方便米饭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8可知,2007年8月20日商标局商标驰字(2007)第79号批复中认定“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为第30类辣椒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老干妈”系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米干妈”与引证商标一“老干妈”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仅一字之差,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以扩大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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