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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24951号“奥帝普AODIP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1767号
2025-05-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524951 |
申请人:嘉兴菲勒姆斯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47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8028178号“奥普AUPU”商标、第27040753号“奥普 专注温暖空气事业的奉献 AUPU”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5663506号“奥普”商标、第29938548号“奥普”商标、第50326970号“奥普”商标、第62420996号“奥普”商标、第6761104号“奥普超级”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第6294784号“AUPU”商标、第7972069号“AUP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奥普”、“AUPU”商标使用至今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被全国消费者所熟知,并且引证商标三、四、十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给消费者带来极大的混淆和误导,同时也会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四、被异议商标如果核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五、引证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原异议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的特定关系,本案申请人名下共计申请6件商标,均为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家用电器协会推荐函、证明;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3、商评驰字[2015]22号文件;4、原异议人、申请人企业信用公示信息;5、原异议人相关介绍资料;6、所获荣誉证据;7、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8、审计报告;9、原异议人“奥普”系列商标列表;10、原异议人称法国啄木鸟股份有限公司恶意相关证据;11、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奥帝普AODIPU”指定使用于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龙头”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28178号“奥普AUPU”、第1187759号“奥普”、第50326970号“奥普”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灯;灯泡”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奥普”“AUPU”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无需再适用此条款。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奥+X+普”字样组合的商标在第11类已被核准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多年的市场培育,已和申请人建立独特、唯一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龙头;厨房用抽油烟机;卫生器械和设备;浴霸;水净化设备和机器;便携式取暖器;烹调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空气调节装置;水龙头;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水加热器(装置);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注册人名义于2024年8月5日由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十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十一、十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奥帝普AODIPU”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中显著识别文字“奥普”、“AUPU”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奥普”、“AUPU”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地缘接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鉴于引证商标三、十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47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8028178号“奥普AUPU”商标、第27040753号“奥普 专注温暖空气事业的奉献 AUPU”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5663506号“奥普”商标、第29938548号“奥普”商标、第50326970号“奥普”商标、第62420996号“奥普”商标、第6761104号“奥普超级”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第6294784号“AUPU”商标、第7972069号“AUP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奥普”、“AUPU”商标使用至今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被全国消费者所熟知,并且引证商标三、四、十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给消费者带来极大的混淆和误导,同时也会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四、被异议商标如果核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五、引证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原异议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的特定关系,本案申请人名下共计申请6件商标,均为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家用电器协会推荐函、证明;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3、商评驰字[2015]22号文件;4、原异议人、申请人企业信用公示信息;5、原异议人相关介绍资料;6、所获荣誉证据;7、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8、审计报告;9、原异议人“奥普”系列商标列表;10、原异议人称法国啄木鸟股份有限公司恶意相关证据;11、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奥帝普AODIPU”指定使用于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龙头”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28178号“奥普AUPU”、第1187759号“奥普”、第50326970号“奥普”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灯;灯泡”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奥普”“AUPU”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无需再适用此条款。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奥+X+普”字样组合的商标在第11类已被核准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多年的市场培育,已和申请人建立独特、唯一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龙头;厨房用抽油烟机;卫生器械和设备;浴霸;水净化设备和机器;便携式取暖器;烹调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空气调节装置;水龙头;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水加热器(装置);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注册人名义于2024年8月5日由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十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十一、十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奥帝普AODIPU”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中显著识别文字“奥普”、“AUPU”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奥普”、“AUPU”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地缘接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鉴于引证商标三、十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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