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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732923号“DLX SHANG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6041号
2025-03-06 00:00:00.0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德自动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权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30732923号“DLX SHANG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87013号“DELIXI”商标、第30357159号“DELIXI”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第1530854号“德力西”商标、第30362089号“德力西”商标、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1197210号“DLX”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三、六的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德力西”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经营者,其明知申请人品牌知名度,仍申请多件“DLX”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三、六为第9类电气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官网介绍、领导人视察照片、品牌推广产生的商业材料及票据、媒体报道、审计报表及纳税证明、荣誉资料、企业排名信息、在先判决及决定、驰名商标认定通知、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公司简介及营业执照、门店照片、产品照片、商标证书及作品登记证、参展资料、销售合同、发票及相关单据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雷金召于2018年5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油缸(机器部件)等商品上,2019年5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机搅拌机等商品,第9类低压电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及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监(1999)673号文件确认,引证商标三、六在第9类低压电器商品上于1999年12月29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油缸(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家用电机搅拌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油缸(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方式等方面一致或存在密切的联系。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德力西”与“DELIX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DLX”与引证商标四所对应的“DELIX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从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德自动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权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第30732923号“DLX SHANG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87013号“DELIXI”商标、第30357159号“DELIXI”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第1530854号“德力西”商标、第30362089号“德力西”商标、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1197210号“DLX”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三、六的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德力西”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经营者,其明知申请人品牌知名度,仍申请多件“DLX”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三、六为第9类电气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官网介绍、领导人视察照片、品牌推广产生的商业材料及票据、媒体报道、审计报表及纳税证明、荣誉资料、企业排名信息、在先判决及决定、驰名商标认定通知、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公司简介及营业执照、门店照片、产品照片、商标证书及作品登记证、参展资料、销售合同、发票及相关单据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雷金召于2018年5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油缸(机器部件)等商品上,2019年5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机搅拌机等商品,第9类低压电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及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监(1999)673号文件确认,引证商标三、六在第9类低压电器商品上于1999年12月29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油缸(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家用电机搅拌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油缸(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方式等方面一致或存在密切的联系。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德力西”与“DELIX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DLX”与引证商标四所对应的“DELIX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从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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