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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643454号“ROYGBIV TEA CEREMONY 羽希 七色茶道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4141号
2025-05-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643454 |
申请人:天津市七色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华思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43454号“ROYGBIV TEA CEREMONY 羽希 七色茶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22191号“七色茶”商标、第19025303号“七色茶典 QISECHADIAN”商标、第52546953号“七色茶坊”商标、第7709726号“七色美粮及图”商标、第12757929号“七色”商标、第20910967号“柒色堇及图”商标、第30203487号“柒色”商标、第48849741号“七色美粮”商标、第10377318号“七色小菜”商标、第78061614号“羽希茶行”商标、第36023078号“希羽”商标、第40457037号“羽浠”商标、第36026473号“希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属于未成功注册的商标,应不予考虑。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版权证书、产品说明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35、1935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十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华思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43454号“ROYGBIV TEA CEREMONY 羽希 七色茶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22191号“七色茶”商标、第19025303号“七色茶典 QISECHADIAN”商标、第52546953号“七色茶坊”商标、第7709726号“七色美粮及图”商标、第12757929号“七色”商标、第20910967号“柒色堇及图”商标、第30203487号“柒色”商标、第48849741号“七色美粮”商标、第10377318号“七色小菜”商标、第78061614号“羽希茶行”商标、第36023078号“希羽”商标、第40457037号“羽浠”商标、第36026473号“希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属于未成功注册的商标,应不予考虑。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版权证书、产品说明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35、1935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十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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