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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703546号“新天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19474号
2023-04-26 00:00:00.0
申请人:新天能科技工程(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智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03546号“新天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15628号商标、第23775892号商标、第23777105号商标、第37851630号商标、第56948375号商标、第57448639号商标、第61985698号商标、第6200935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微信朋友圈截图;工程预算书;购销合同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惠州智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03546号“新天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15628号商标、第23775892号商标、第23777105号商标、第37851630号商标、第56948375号商标、第57448639号商标、第61985698号商标、第6200935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微信朋友圈截图;工程预算书;购销合同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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