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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66329号“天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61639号
2024-09-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866329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明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0866329号“天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1990号决定,于2024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20年07月27日至2023年07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 使用第10866329号“天丝”商标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包装用纺织品袋(包);非橡胶、非塑料制填充材料;纺织纤维”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在“1.包装用纺织品袋(包);2.非橡胶、非塑料制填充材料;3.衬垫和填充室内装饰品的填料;4.纤维纺织原料;5.纺织纤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装卸用非金属吊带;2.漆布;3.阻燃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宣传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质疑,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在第22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广泛、大量的商标性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湖州倍亨公司在1688平台上使用“天丝”商标的包装带、丝带的网络销售页面;
2、被申请人向湖州倍亨纺织有限公司发出的面料认证证明;
3、被申请人向常熟市大发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发出的面料认证证明、吊牌使用许可;
4、常熟市大发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在1688平台上销售网织布产品的页面;
5、1688平台上其他使用“天丝”商标的网织布产品销售页面;
6、天猫平台上使用“天丝”商标的网织布制品销售页面;
7、搜狐新闻“兰精将零碳纤维产品扩展至工作服和防护服领域”;
8、天猫、淘宝平台使用“天丝”商标“抽绳束口袋”的网络销售页面;
9、被申请人向山东奥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面料认证证明;
10、山东奥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1688平台上销售“填充材料”、“莱赛尔无胶棉”、“tencel 天丝定型棉充棉材料”等产品的页面;
11、2021-2023年期间被申请人向第三方公司出具的发票;
12、被申请人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面料认证证书申请书、吊牌使用许可等;
13、被申请人宣传“天丝”品牌纺织原料、纤维产品的官方宣传文章;
14、第三方使用复审商标宣传被申请人公司纤维、纺织原料相关报道。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向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对,该阶段证据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复审证据部分一致,以下为不一致部分(复印件):15. 复审商标的官方宣传、产品许可及吊牌使用许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品牌名称为“Tencel”、“大发”、“HOAG”、“朴山造物”等,均非本案复审商标,且证据中均是将“天丝”作为一种材质描述,且商品均为成品“枕头”等并非本案复审商品,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5月04日在第22类包装用纺织品袋(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复审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3年11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用在“包装用纺织品袋(包);非橡胶、非塑料制填充材料;衬垫和填充室内装饰品的填料;纤维纺织原料;纺织纤”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7、13、14官方宣传文章、相关报道等证据可证明在本案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天丝”多与“TENCEL”商标同时使用,且“天丝”与“TENCEL”读音相近,经过宣传使用已形成一定对应关系,且“天丝”与“TENCEL”使用时多明确标注有™标志,表明其主观上存在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意愿,且相关公众已通过“天丝”、“TENCEL”将兰精集团与纤维原料等商品建立了联系,即表明其客观上发挥了商标的使用。证据2、3、9面料认证证明可证明湖州倍亨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大发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山东奥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许可将被申请人的品牌用于包含经认证材料的最终产品。证据1、4、5、6、8、10网络产品信息及销售评价等证据可证明被授权人等在本案指定期间在包装带、丝带、网织布、收纳袋、内胆填充材料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11销售发票可证明本案指定期间,兰精纤维(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了化学纤维*莱赛尔(天丝)等商品。商标权利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人等于本案指定期间在“包装带、丝带、网织布、收纳袋、内胆填充材料、化学纤维*莱赛尔(天丝)”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包装用纺织品袋(包);非橡胶、非塑料制填充材料;衬垫和填充室内装饰品的填料;纤维纺织原料;纺织纤维”全部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虽然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被申请人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包装用纺织品袋(包);非橡胶、非塑料制填充材料;衬垫和填充室内装饰品的填料;纤维纺织原料;纺织纤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0866329号“天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1990号决定,于2024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20年07月27日至2023年07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 使用第10866329号“天丝”商标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包装用纺织品袋(包);非橡胶、非塑料制填充材料;纺织纤维”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在“1.包装用纺织品袋(包);2.非橡胶、非塑料制填充材料;3.衬垫和填充室内装饰品的填料;4.纤维纺织原料;5.纺织纤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装卸用非金属吊带;2.漆布;3.阻燃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宣传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质疑,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在第22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广泛、大量的商标性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湖州倍亨公司在1688平台上使用“天丝”商标的包装带、丝带的网络销售页面;
2、被申请人向湖州倍亨纺织有限公司发出的面料认证证明;
3、被申请人向常熟市大发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发出的面料认证证明、吊牌使用许可;
4、常熟市大发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在1688平台上销售网织布产品的页面;
5、1688平台上其他使用“天丝”商标的网织布产品销售页面;
6、天猫平台上使用“天丝”商标的网织布制品销售页面;
7、搜狐新闻“兰精将零碳纤维产品扩展至工作服和防护服领域”;
8、天猫、淘宝平台使用“天丝”商标“抽绳束口袋”的网络销售页面;
9、被申请人向山东奥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面料认证证明;
10、山东奥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1688平台上销售“填充材料”、“莱赛尔无胶棉”、“tencel 天丝定型棉充棉材料”等产品的页面;
11、2021-2023年期间被申请人向第三方公司出具的发票;
12、被申请人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面料认证证书申请书、吊牌使用许可等;
13、被申请人宣传“天丝”品牌纺织原料、纤维产品的官方宣传文章;
14、第三方使用复审商标宣传被申请人公司纤维、纺织原料相关报道。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向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对,该阶段证据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复审证据部分一致,以下为不一致部分(复印件):15. 复审商标的官方宣传、产品许可及吊牌使用许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品牌名称为“Tencel”、“大发”、“HOAG”、“朴山造物”等,均非本案复审商标,且证据中均是将“天丝”作为一种材质描述,且商品均为成品“枕头”等并非本案复审商品,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5月04日在第22类包装用纺织品袋(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复审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3年11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用在“包装用纺织品袋(包);非橡胶、非塑料制填充材料;衬垫和填充室内装饰品的填料;纤维纺织原料;纺织纤”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7、13、14官方宣传文章、相关报道等证据可证明在本案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天丝”多与“TENCEL”商标同时使用,且“天丝”与“TENCEL”读音相近,经过宣传使用已形成一定对应关系,且“天丝”与“TENCEL”使用时多明确标注有™标志,表明其主观上存在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意愿,且相关公众已通过“天丝”、“TENCEL”将兰精集团与纤维原料等商品建立了联系,即表明其客观上发挥了商标的使用。证据2、3、9面料认证证明可证明湖州倍亨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大发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山东奥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许可将被申请人的品牌用于包含经认证材料的最终产品。证据1、4、5、6、8、10网络产品信息及销售评价等证据可证明被授权人等在本案指定期间在包装带、丝带、网织布、收纳袋、内胆填充材料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11销售发票可证明本案指定期间,兰精纤维(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了化学纤维*莱赛尔(天丝)等商品。商标权利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人等于本案指定期间在“包装带、丝带、网织布、收纳袋、内胆填充材料、化学纤维*莱赛尔(天丝)”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包装用纺织品袋(包);非橡胶、非塑料制填充材料;衬垫和填充室内装饰品的填料;纤维纺织原料;纺织纤维”全部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虽然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被申请人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包装用纺织品袋(包);非橡胶、非塑料制填充材料;衬垫和填充室内装饰品的填料;纤维纺织原料;纺织纤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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