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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81032号“bellro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3298号
2018-04-27 00:00:00.0
申请人:贝罗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巴古皮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迪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2日对第12481032号“bellro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20804号“BELLR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商标已经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BELLROY”商标和“bellroy及图”作品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会扰乱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和作品介绍、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销售情况、在先权利证明文件、宣传材料、网络搜索结果、消费者对申请人产品的评价、申请人在香港和台湾开设的店铺列表、公司注册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bellroy及图”标识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不适宜对引证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3年4月24日申请,于201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2012年4月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4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bellroy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bellroy及图”作品在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上几无差异,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bellroy及图”作品已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综上可以推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认定对他人字号权的侵犯,应考虑双方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即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应与字号权人主要生产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字号权的商品差距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商标在市场营销等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故我委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巴古皮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迪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2日对第12481032号“bellro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20804号“BELLR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商标已经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BELLROY”商标和“bellroy及图”作品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会扰乱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和作品介绍、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销售情况、在先权利证明文件、宣传材料、网络搜索结果、消费者对申请人产品的评价、申请人在香港和台湾开设的店铺列表、公司注册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bellroy及图”标识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不适宜对引证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3年4月24日申请,于201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2012年4月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4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bellroy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bellroy及图”作品在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上几无差异,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bellroy及图”作品已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综上可以推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认定对他人字号权的侵犯,应考虑双方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即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应与字号权人主要生产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字号权的商品差距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商标在市场营销等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故我委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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