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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86787号“金酒集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2557号重审第0000003515号
2022-07-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18678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台湾金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32557号《关于第24186787号“金酒集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22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均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15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金门酒厂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公司的引证商标二曾在“高粱酒”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经该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至今在我国大陆地区仍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金门酒厂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金酒集团公司名下除诉争商标外,在第33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分别申请注册“金门原浆”“金门陈酿”等近10枚与金门酒厂公司的二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商标、文字商标。金酒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光浩亦在第33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分别申请注册“梁高门金”“双龙金门”等10余枚与金门酒厂公司的“金门高粱酒”“金酒”“金酒及图”等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商标、文字商标。此外,金酒集团公司在第33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另申请注册“八八陈酿”“八八原液”等与他人在先已有一定知名度品牌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金酒集团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时的原名称为“台湾金门高粱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类酒水的研发、经营、销售,并在公司官方网站中突出使用了“台湾金门”“高粱酒黄金龙”“台湾老字号•百年窖藏文化传承”等广告语进行宣传推广。在金门酒厂公司的引证商标二已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金酒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具有混淆商品、服务来源的意图,难谓善意。金酒集团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较少,不能证明其具有将名下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真实意图。因此,金酒集团公司的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标标志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且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金门酒厂公司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提出了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损害了金门酒厂公司在先商号权益。被诉裁定并未对此予以评述。鉴于原审判决未对被诉裁定中金门酒厂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该公司在先商号权益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能否成立作出认定结论,故对于上述主张能否成立,本院亦不予先行评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重作裁定时,依据金门酒厂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该公司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益予以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审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94349号“金門酒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8995号“金門高粱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权。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四、争议商标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的创意来源及设计理念;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3、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4、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财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同,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商标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依首次提交顺延):
5、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6、被申请人网站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高粱酒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高粱酒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所赖以知名的高粱酒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所属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标标志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且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台湾金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32557号《关于第24186787号“金酒集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22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均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15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金门酒厂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公司的引证商标二曾在“高粱酒”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经该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至今在我国大陆地区仍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金门酒厂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金酒集团公司名下除诉争商标外,在第33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分别申请注册“金门原浆”“金门陈酿”等近10枚与金门酒厂公司的二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商标、文字商标。金酒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光浩亦在第33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分别申请注册“梁高门金”“双龙金门”等10余枚与金门酒厂公司的“金门高粱酒”“金酒”“金酒及图”等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商标、文字商标。此外,金酒集团公司在第33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另申请注册“八八陈酿”“八八原液”等与他人在先已有一定知名度品牌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金酒集团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时的原名称为“台湾金门高粱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类酒水的研发、经营、销售,并在公司官方网站中突出使用了“台湾金门”“高粱酒黄金龙”“台湾老字号•百年窖藏文化传承”等广告语进行宣传推广。在金门酒厂公司的引证商标二已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金酒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具有混淆商品、服务来源的意图,难谓善意。金酒集团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较少,不能证明其具有将名下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真实意图。因此,金酒集团公司的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标标志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且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金门酒厂公司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提出了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损害了金门酒厂公司在先商号权益。被诉裁定并未对此予以评述。鉴于原审判决未对被诉裁定中金门酒厂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该公司在先商号权益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能否成立作出认定结论,故对于上述主张能否成立,本院亦不予先行评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重作裁定时,依据金门酒厂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该公司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益予以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审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94349号“金門酒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8995号“金門高粱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权。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四、争议商标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的创意来源及设计理念;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3、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4、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财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同,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商标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依首次提交顺延):
5、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6、被申请人网站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高粱酒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高粱酒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所赖以知名的高粱酒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所属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标标志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且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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