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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26665号“MAYOR YOUNGO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61048号
2022-08-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512666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悦儿儿童时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26665号“MAYOR YOUNG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2022号决定,于2021年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申请人从未有机会调阅本案的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因此,请求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加工合同、发票;2、天猫官方旗舰店销售记录截图;3、线下实体门店图片及销售缴款单;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签订的广播广告承揽合同;5、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且缺乏授权书等文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天猫旗舰店的销售页面未载明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确有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广播广告承揽合同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有效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及标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子(头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发票、天猫官方旗舰店销售记录截图、线下实体门店图片及销售缴款单证据结合加工合同、广播广告承揽合同等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领带、皮带(服饰用)、袜、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服装、婚纱、领带、皮带(服饰用)、袜、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帽子(头戴)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婚纱、领带、皮带(服饰用)、袜、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帽子(头戴)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26665号“MAYOR YOUNG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2022号决定,于2021年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申请人从未有机会调阅本案的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因此,请求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加工合同、发票;2、天猫官方旗舰店销售记录截图;3、线下实体门店图片及销售缴款单;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签订的广播广告承揽合同;5、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且缺乏授权书等文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天猫旗舰店的销售页面未载明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确有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广播广告承揽合同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有效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及标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子(头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发票、天猫官方旗舰店销售记录截图、线下实体门店图片及销售缴款单证据结合加工合同、广播广告承揽合同等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领带、皮带(服饰用)、袜、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服装、婚纱、领带、皮带(服饰用)、袜、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帽子(头戴)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婚纱、领带、皮带(服饰用)、袜、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帽子(头戴)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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