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4544189号“晶宫养生堂”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141号
2025-01-07 00:00:00.0
异议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永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养生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永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44189号“晶宫养生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晶宫养生堂”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室内温泉浴服务;水疗服务;蒸汽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27367号“养生堂”商标、第20856690号“养生堂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营养师服务;医疗护理;按摩”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养生堂”,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使用在药品和保健品上的“养生堂”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44189号“晶宫养生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永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养生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永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44189号“晶宫养生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晶宫养生堂”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室内温泉浴服务;水疗服务;蒸汽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27367号“养生堂”商标、第20856690号“养生堂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营养师服务;医疗护理;按摩”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养生堂”,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使用在药品和保健品上的“养生堂”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44189号“晶宫养生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