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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34905号“悠然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0771号
2018-03-15 00:00:00.0
申请人:广东悠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34905号“悠然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667247号“悠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99934号“悠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11576号“悠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含义、呼叫、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在先存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悠然”,且在含义上存在关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食用果冻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34905号“悠然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667247号“悠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99934号“悠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11576号“悠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含义、呼叫、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在先存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悠然”,且在含义上存在关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食用果冻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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