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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60515号“茶卡盐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3104号
2024-02-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56051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青海茶卡天空壹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西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8560515号“茶卡盐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茶卡盐湖”是知名地名,该名称属于公共资源,并且“茶卡盐湖景区”并非由被申请人一家公司单独运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利于他人正当使用地名,侵犯公共利益。被申请人依仗争议商标专用权在官网及其他渠道上均直接对外使用“茶卡盐湖”、“茶卡盐湖景区”,意图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直接描述服务内容或其他特点,缺乏显著特征。被申请人注册地址并不来源于“茶卡盐湖”所处的海西州乌兰县茶卡镇,容易误导公众,造成了社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茶卡盐湖相关文章;
2、乌政[2016]113号《乌兰县人民政府关于授予乌兰县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旅游景区特许经营权的批复》;
3、乌兰县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茶卡盐湖天空之境景区官网截图、百度百科、最新声明;
5、相关网络文章及新闻报道;
6、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7、律师函;
8、检索“茶卡盐湖茶卡天空壹号”、“天空壹号”商标结果;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0、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11、茶卡盐湖天空壹号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协议及乌兰县人民政府文件;
12、茶卡天空壹号景区相关照片;
13、青海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公告;
14、被申请人公众号;
15、相关异议案件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属国企)下属专门负责旅游景区、旅游项目开发管理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茶卡盐湖景区”独占特许经营权持有人的特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知识产权板块。“茶卡盐湖”既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也不是知名的外国地名。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简介;
2、被申请人荣誉证书照片;
3、相关合同及推广证据;
4、被申请人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协议》;
5、AAAA级景区政府推荐函及5A创建专项服务相关材料;
6、海西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7、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获取茶卡盐湖景区特许经营权的请示及相关情况说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2001年《商标法》中亦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局针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汉字“茶卡盐湖”,该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广告等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且将其使用并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且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西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8560515号“茶卡盐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茶卡盐湖”是知名地名,该名称属于公共资源,并且“茶卡盐湖景区”并非由被申请人一家公司单独运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利于他人正当使用地名,侵犯公共利益。被申请人依仗争议商标专用权在官网及其他渠道上均直接对外使用“茶卡盐湖”、“茶卡盐湖景区”,意图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直接描述服务内容或其他特点,缺乏显著特征。被申请人注册地址并不来源于“茶卡盐湖”所处的海西州乌兰县茶卡镇,容易误导公众,造成了社会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茶卡盐湖相关文章;
2、乌政[2016]113号《乌兰县人民政府关于授予乌兰县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旅游景区特许经营权的批复》;
3、乌兰县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茶卡盐湖天空之境景区官网截图、百度百科、最新声明;
5、相关网络文章及新闻报道;
6、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7、律师函;
8、检索“茶卡盐湖茶卡天空壹号”、“天空壹号”商标结果;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0、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11、茶卡盐湖天空壹号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协议及乌兰县人民政府文件;
12、茶卡天空壹号景区相关照片;
13、青海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公告;
14、被申请人公众号;
15、相关异议案件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属国企)下属专门负责旅游景区、旅游项目开发管理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茶卡盐湖景区”独占特许经营权持有人的特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知识产权板块。“茶卡盐湖”既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也不是知名的外国地名。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简介;
2、被申请人荣誉证书照片;
3、相关合同及推广证据;
4、被申请人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协议》;
5、AAAA级景区政府推荐函及5A创建专项服务相关材料;
6、海西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7、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获取茶卡盐湖景区特许经营权的请示及相关情况说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青海省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2001年《商标法》中亦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局针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汉字“茶卡盐湖”,该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广告等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且将其使用并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且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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