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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446198号“ZK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63430号
2021-06-16 00:00:00.0
申请人:ZKW GROUP GMBH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6198号“ZK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56685A号“ZKWew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56685号“ZKWew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54406号“ZK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3895号“贼克王 ZK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经过协商,已初步达成了将该商标转让至申请人的意向。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2类商品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经核准于2020年8月20日转让给ZKW GROUP GMBH,即本案现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前灯用镜头和透镜系统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印刷电路板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均含有文字“ZKW”,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同为ZKW GROUP GMBH,故两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6198号“ZK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56685A号“ZKWew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56685号“ZKWew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54406号“ZK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3895号“贼克王 ZK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经过协商,已初步达成了将该商标转让至申请人的意向。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2类商品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经核准于2020年8月20日转让给ZKW GROUP GMBH,即本案现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前灯用镜头和透镜系统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印刷电路板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均含有文字“ZKW”,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同为ZKW GROUP GMBH,故两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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