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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959030号“恒乐匹克 HENGLEPI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14303号
2022-01-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959030 |
申请人: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梁其祥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3日对第44959030号“恒乐匹克 HENGLEP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企业主打“匹克”、“PEAK”品牌,在国内外运动鞋服产品市场占有一席之地,第546731号“匹克”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49049号“匹克”商标、第34523541号“匹克极”商标、第36786973号“匹克太极”商标、第40694368号“匹克闪现”商标、第40694409号“匹克皮蛋”商标、第40702038号“匹克校园通”商标、第40703762号“匹克丝”商标、第40706152号“匹克团购通”、第546731号“匹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2、申请人名下“匹克”系列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3、申请人互联网平台推广信息;
4、申请人及“匹克”品牌荣誉;
5、申请人部分维权打假证据;
6、被申请人直接管理或投资的企业信息;
7、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马具配件;动物服饰”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马具用带等商品、第25类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0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万斯熙品”、“冠军蜻蜓”、“贝澜森马”等,并且存在集中大量申请商标的情形,如,在十几个不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太平牛”、“晶黛”、“薇卡琳”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九核定使用的书包、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具配件;动物服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马具用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具配件;动物服饰”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先使用“匹克”商号,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万斯熙品”、“冠军蜻蜓”、“贝澜森马”等,并且存在集中大量申请商标的情形,如,在十几个不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太平牛”、“晶黛”、“薇卡琳”等商标。被申请人在不相关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将与他人在先标识相近似的商标进行注册,其行为难谓巧合,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此种行为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梁其祥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3日对第44959030号“恒乐匹克 HENGLEP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企业主打“匹克”、“PEAK”品牌,在国内外运动鞋服产品市场占有一席之地,第546731号“匹克”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49049号“匹克”商标、第34523541号“匹克极”商标、第36786973号“匹克太极”商标、第40694368号“匹克闪现”商标、第40694409号“匹克皮蛋”商标、第40702038号“匹克校园通”商标、第40703762号“匹克丝”商标、第40706152号“匹克团购通”、第546731号“匹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2、申请人名下“匹克”系列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3、申请人互联网平台推广信息;
4、申请人及“匹克”品牌荣誉;
5、申请人部分维权打假证据;
6、被申请人直接管理或投资的企业信息;
7、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马具配件;动物服饰”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马具用带等商品、第25类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0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万斯熙品”、“冠军蜻蜓”、“贝澜森马”等,并且存在集中大量申请商标的情形,如,在十几个不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太平牛”、“晶黛”、“薇卡琳”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九核定使用的书包、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具配件;动物服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马具用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具配件;动物服饰”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先使用“匹克”商号,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万斯熙品”、“冠军蜻蜓”、“贝澜森马”等,并且存在集中大量申请商标的情形,如,在十几个不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太平牛”、“晶黛”、“薇卡琳”等商标。被申请人在不相关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将与他人在先标识相近似的商标进行注册,其行为难谓巧合,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此种行为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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