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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23314号“家有喜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7775号
2019-11-19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志毫
委托代理人:河南立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第18623314号“家有喜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食品饮料行业的知名企业,“旺仔我家有喜事”作为“旺”、“旺旺”驰名商标的系列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24164号“旺仔牛奶糖 我家有喜事MILK CHR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24174号“旺仔牛奶糖 我爱 我家有喜事MILK CHR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24180号“旺仔 我家有喜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文字“家有喜事”是常用祝福用词,其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作为常用祝福语,其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为其商标具有特点用途,进而引发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四、经查,被申请人还在知识产权平台上明码标高价售卖商标,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2、“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荣誉、驰名裁定等材料;
3、2010年—2015年“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投放播出记录;
4、部分“我家有喜事”商标驳回通知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部分“家有喜事”商标注册情况;
5、部分“家有喜事”作为广告语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2、争议商标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且具有显著性。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于2019年9月6日向申请人寄送证据交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5月7日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布、人用药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糖果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酵母、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家有喜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中文“我家有喜事”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由经图形设计的中文“家有喜事”构成,其并非属于表述商品质量、产地等相关的词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商标所指的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考虑标志的音、形、义等方面,从整体上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中文“家有喜事”和图形组合构成,本身与单纯汉字“家有喜事”尚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婴儿尿布、人用药等,“家有喜事”文字本身与该类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无关,相关公众亦不会将其作为对商品的描述加以识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规定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标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中文“家有喜事”和图形组合构成。“家有喜事”并非祝颂语,与日常所见的完整陈述句式亦有差别,在目前的语言环境下, 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婴儿尿布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作为商业标志加以识别,具备标志商标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称其他案件被驳回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志毫
委托代理人:河南立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第18623314号“家有喜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食品饮料行业的知名企业,“旺仔我家有喜事”作为“旺”、“旺旺”驰名商标的系列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24164号“旺仔牛奶糖 我家有喜事MILK CHR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24174号“旺仔牛奶糖 我爱 我家有喜事MILK CHR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24180号“旺仔 我家有喜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文字“家有喜事”是常用祝福用词,其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作为常用祝福语,其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为其商标具有特点用途,进而引发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四、经查,被申请人还在知识产权平台上明码标高价售卖商标,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2、“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荣誉、驰名裁定等材料;
3、2010年—2015年“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投放播出记录;
4、部分“我家有喜事”商标驳回通知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部分“家有喜事”商标注册情况;
5、部分“家有喜事”作为广告语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2、争议商标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且具有显著性。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于2019年9月6日向申请人寄送证据交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5月7日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布、人用药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糖果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酵母、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家有喜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中文“我家有喜事”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由经图形设计的中文“家有喜事”构成,其并非属于表述商品质量、产地等相关的词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商标所指的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考虑标志的音、形、义等方面,从整体上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中文“家有喜事”和图形组合构成,本身与单纯汉字“家有喜事”尚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婴儿尿布、人用药等,“家有喜事”文字本身与该类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无关,相关公众亦不会将其作为对商品的描述加以识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规定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标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中文“家有喜事”和图形组合构成。“家有喜事”并非祝颂语,与日常所见的完整陈述句式亦有差别,在目前的语言环境下, 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婴儿尿布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作为商业标志加以识别,具备标志商标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称其他案件被驳回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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