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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742150号“卓诗麦 ZHUSOHIM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2905号
2020-08-27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卓诗尼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三惠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2日对第25742150号“卓诗麦 ZHUSOHIM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3355号“卓诗尼ZhouShiNi及图”商标、第4180900号“卓诗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卓诗尼”系列商标经原注册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于2009年被认定在鞋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企业发展历程及企业文化介绍材料;
3、企业所获荣誉材料;
4、“卓诗尼”品牌销售网络图及各地商场店铺清单;
5、产品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6、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7、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审计报告及质检报告;
8、厂房生产照片、领导来宾视察照片、店铺产品照片及宣传活动现场照片;
9、媒体宣传报道材料;
10、相关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杰步亚”、“匹森袋鼠”、“玖思哲”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或关联密切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卓诗尼”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且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有四百余件商标,其中第25802751号“杰步亚”商标、第25787499号“匹森袋鼠”商标、第25801774号“玖思哲”商标、第25824304号“内马尔保罗”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标识相近,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2013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温州三惠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2日对第25742150号“卓诗麦 ZHUSOHIM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3355号“卓诗尼ZhouShiNi及图”商标、第4180900号“卓诗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卓诗尼”系列商标经原注册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于2009年被认定在鞋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企业发展历程及企业文化介绍材料;
3、企业所获荣誉材料;
4、“卓诗尼”品牌销售网络图及各地商场店铺清单;
5、产品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6、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7、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审计报告及质检报告;
8、厂房生产照片、领导来宾视察照片、店铺产品照片及宣传活动现场照片;
9、媒体宣传报道材料;
10、相关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杰步亚”、“匹森袋鼠”、“玖思哲”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或关联密切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卓诗尼”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且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有四百余件商标,其中第25802751号“杰步亚”商标、第25787499号“匹森袋鼠”商标、第25801774号“玖思哲”商标、第25824304号“内马尔保罗”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标识相近,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2013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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