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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19583号“老凤祥 LAOFENGXIANG 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39422号
2021-11-30 00:00:00.0
申请人:老凤祥臻品雅藏工业发展(莆田)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25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36819583号“老凤祥LAOFENG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08263号“老鳳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5806号“老鳳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老凤祥”商标历史悠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于2000年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依据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理应获得更大范围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相同,侵害了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权。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2、“老凤祥”商标的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
3、“老凤祥”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及驰名商标被认定的材料;
4、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资料;
5、原异议人官网及在相关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和赞助证明;
6、广告宣传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
7、百度搜到资料及相关介绍;
8、关于“老凤祥”门店信息;
9、德勤2017年全球奢侈品报告;
10、金条、银条图样、销售发票、收藏证书等;
11、相关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老凤祥LAOFENGXIANG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搬运;汽车运输”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5806号“老凤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9类“汽车出租”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故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819583号“老凤祥LAOFENGXIA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码头装卸;汽车运输;空中运输”等服务上,于2019年8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异议人于2019年11月4日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第39类汽车出租等商品或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原异议人的“老凤祥”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编号为09020。2007年9月,原异议人的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被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我局于2000年9月在商标行政管理程序中确认原异议人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搬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码头装卸;汽车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关系密切的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我局查明事实3,原异议人“老凤祥”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原异议人提交我局的知名度证据多体现在珠宝、首饰相关行业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于原异议人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25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36819583号“老凤祥LAOFENG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08263号“老鳳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5806号“老鳳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老凤祥”商标历史悠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于2000年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依据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理应获得更大范围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相同,侵害了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权。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2、“老凤祥”商标的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
3、“老凤祥”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及驰名商标被认定的材料;
4、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资料;
5、原异议人官网及在相关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和赞助证明;
6、广告宣传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
7、百度搜到资料及相关介绍;
8、关于“老凤祥”门店信息;
9、德勤2017年全球奢侈品报告;
10、金条、银条图样、销售发票、收藏证书等;
11、相关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老凤祥LAOFENGXIANG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搬运;汽车运输”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5806号“老凤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9类“汽车出租”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故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819583号“老凤祥LAOFENGXIA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码头装卸;汽车运输;空中运输”等服务上,于2019年8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异议人于2019年11月4日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第39类汽车出租等商品或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原异议人的“老凤祥”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编号为09020。2007年9月,原异议人的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被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我局于2000年9月在商标行政管理程序中确认原异议人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搬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码头装卸;汽车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关系密切的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我局查明事实3,原异议人“老凤祥”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原异议人提交我局的知名度证据多体现在珠宝、首饰相关行业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于原异议人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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