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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97843号“微博动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1288号重审第0000002294号
2025-05-22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81288号《关于第61997843号“微博动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101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93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9337632号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第14272383号商标、第8688258号商标(引证商标二、八)已在全部服务类别上被撤销,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外全部复审服务与第31777196号商标、第31783179号商标、第41264879号商标、第41268283号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寻找赞助”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微博动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微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查明,1、本案驳回决定中的引证商标另有第77138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2、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 引证商标二、三、七、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微博动漫”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微博”,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并存使用在“寻找赞助”同一种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四虽处于撤三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由中文“微博动漫”构成,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81288号《关于第61997843号“微博动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101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93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9337632号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第14272383号商标、第8688258号商标(引证商标二、八)已在全部服务类别上被撤销,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外全部复审服务与第31777196号商标、第31783179号商标、第41264879号商标、第41268283号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寻找赞助”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微博动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微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查明,1、本案驳回决定中的引证商标另有第77138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2、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 引证商标二、三、七、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微博动漫”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微博”,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并存使用在“寻找赞助”同一种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四虽处于撤三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由中文“微博动漫”构成,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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