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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09215号“极尚 Jeec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2328号
2020-09-09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维克多尔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周小顺
国内接收人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村栋单元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16009215号“极尚 Jeec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已经被认定为车辆、车辆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申请人使用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的“JEEP”、“吉普”商标因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的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三、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者之间已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第112646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高度近似,若核准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请求认定“JEEP”、“吉普”商标为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3、其他国家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5、“JEEP”品牌汽车经销商列表及相关销售额统计列表;6、“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及相关报道列表;7、“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相关广告投入额列表;8、“JEEP”、“吉普”汽车相关报道及介绍资料;9、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0、“JEEP”、“吉普”商标相关转让、变更、许可情况;11、“JEEP”、“吉普”服装在销售网络及零售店发展情况、专卖店列表及相关照片、产品手册、相关广告宣传资料;12、相关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13、受保护记录;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12类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气垫船等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6月14日第1555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童车、汽车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引证商标一至五外,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引据有第11264645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370余枚商标申请注册信息,其分别在第27类、第25类、第30类、第11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沃宝 VORBAUW”、“JONES&KENZO”、“UQQ”、“养呼吸”、“学而培 XUEERPEI及图”、“欧格莱 OGROLEY”、“棉力士 M.Leesile”、“奥利时 ORSILL”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极尚”及拉丁字母组合“Jeecio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吉普”、“JEEP”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极尚 Jeecion”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JEEP”、“吉普”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有370余枚商标申请注册信息,其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沃宝 VORBAUW”、“JONES&KENZO”、“UQQ”、“养呼吸”、“学而培 XUEERPEI及图”、“欧格莱 OGROLEY”、“棉力士 M.Leesile”、“奥利时 ORSILL”等诸多与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维克多尔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周小顺
国内接收人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村栋单元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16009215号“极尚 Jeec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已经被认定为车辆、车辆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申请人使用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的“JEEP”、“吉普”商标因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的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三、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者之间已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第112646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高度近似,若核准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请求认定“JEEP”、“吉普”商标为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3、其他国家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5、“JEEP”品牌汽车经销商列表及相关销售额统计列表;6、“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及相关报道列表;7、“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相关广告投入额列表;8、“JEEP”、“吉普”汽车相关报道及介绍资料;9、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0、“JEEP”、“吉普”商标相关转让、变更、许可情况;11、“JEEP”、“吉普”服装在销售网络及零售店发展情况、专卖店列表及相关照片、产品手册、相关广告宣传资料;12、相关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13、受保护记录;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12类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气垫船等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6月14日第1555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童车、汽车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引证商标一至五外,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引据有第11264645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370余枚商标申请注册信息,其分别在第27类、第25类、第30类、第11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沃宝 VORBAUW”、“JONES&KENZO”、“UQQ”、“养呼吸”、“学而培 XUEERPEI及图”、“欧格莱 OGROLEY”、“棉力士 M.Leesile”、“奥利时 ORSILL”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极尚”及拉丁字母组合“Jeecio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吉普”、“JEEP”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极尚 Jeecion”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JEEP”、“吉普”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有370余枚商标申请注册信息,其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沃宝 VORBAUW”、“JONES&KENZO”、“UQQ”、“养呼吸”、“学而培 XUEERPEI及图”、“欧格莱 OGROLEY”、“棉力士 M.Leesile”、“奥利时 ORSILL”等诸多与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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