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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82012号“新派臭豆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241号
2020-04-08 00:00:00.0
申请人:汉中正月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2012号“新派臭豆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48885号“臭先森新派臭豆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08385号“新派休闲食品NE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间形成了直接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9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先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申请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由文字“新派臭豆腐”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新派臭豆腐”,同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新派”,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腌制蔬菜、泡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腌制蔬菜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主张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2012号“新派臭豆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48885号“臭先森新派臭豆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08385号“新派休闲食品NE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间形成了直接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9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先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申请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由文字“新派臭豆腐”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新派臭豆腐”,同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新派”,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腌制蔬菜、泡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腌制蔬菜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主张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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