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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278436号“DigiPower Clou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6924号
2023-12-06 00:00:00.0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78436号“DigiPower 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1919964号图形商标、第11646279号“世纪伟图Digipower及图”商标、第11829691号“创投汇vc265.com及图”商标、第12818042号“集力贷及图”商标、第11168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重要品牌标识,经过申请人的实际推广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紧密联系,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状态查询信息;申请人官网的企业介绍资料;申请人发展历程。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减少碳排放的研究;可替代能源产生领域的技术咨询服务;能源研究;质量控制”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平台即服务(P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平台即服务(P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减少碳排放的研究;可替代能源产生领域的技术咨询服务;能源研究;质量控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78436号“DigiPower 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1919964号图形商标、第11646279号“世纪伟图Digipower及图”商标、第11829691号“创投汇vc265.com及图”商标、第12818042号“集力贷及图”商标、第11168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重要品牌标识,经过申请人的实际推广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紧密联系,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状态查询信息;申请人官网的企业介绍资料;申请人发展历程。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减少碳排放的研究;可替代能源产生领域的技术咨询服务;能源研究;质量控制”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平台即服务(P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平台即服务(P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减少碳排放的研究;可替代能源产生领域的技术咨询服务;能源研究;质量控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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