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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915767号“莲花优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8926号
2025-04-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915767 |
申请人:许文林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15767号“莲花优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店铺的主打品牌之一,整体具有独特内涵与深刻的寓意,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已注册成功。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96957号、第3651787号、第66426338号、第16195868号、第20736700号、第27971810号、第14642401号、第15150227号、第17982841号、第22311679号、第68462716号、第919410号、第12182225号、第16069997号、第67561910号、第3651786号、第20736734号、第38317250号、第3934297号、第11646011号、第181283号、第13743624号、第5108291号、第1165310号、第1211102号、第7025678号、第17271087号、第229592号、第1619134号、第3597885号、第5002447号、第17982839号、第4595963号、第11281028号、第112810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核准注册并共存。同时,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与推广,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诚信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该驳回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蜂蜜;面包;玉米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十二至三十五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谷类制品;糕点;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糖果;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使用的“食用淀粉;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莲花优粮”,该商标与的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该标志所包含的“优粮”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三十五相区分、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外,鉴于引证商标三最终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近似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15767号“莲花优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店铺的主打品牌之一,整体具有独特内涵与深刻的寓意,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已注册成功。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96957号、第3651787号、第66426338号、第16195868号、第20736700号、第27971810号、第14642401号、第15150227号、第17982841号、第22311679号、第68462716号、第919410号、第12182225号、第16069997号、第67561910号、第3651786号、第20736734号、第38317250号、第3934297号、第11646011号、第181283号、第13743624号、第5108291号、第1165310号、第1211102号、第7025678号、第17271087号、第229592号、第1619134号、第3597885号、第5002447号、第17982839号、第4595963号、第11281028号、第112810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核准注册并共存。同时,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与推广,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诚信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该驳回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蜂蜜;面包;玉米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十二至三十五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谷类制品;糕点;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糖果;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使用的“食用淀粉;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莲花优粮”,该商标与的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该标志所包含的“优粮”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三十五相区分、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外,鉴于引证商标三最终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近似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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