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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70603号“夸克KUAK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2990号
2021-07-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67060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淄博安展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70603号“夸克KUAK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3794号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6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市场、行业的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家用器皿”等商品上有实际使用,申请人恳请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长期、持续、合法使用复审商标,并为复审商标投入大量精力进行宣传与使用。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复审商标已经成为被申请人的品牌象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内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经过查询,申请人申请了大量不同名称的商标,这些商标所属领域与复审商标不同,说明申请人的核定经营领域与被申请人不同,申请人的恶意撤销申请是不良竞争的体现。综上,被申请人恳请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博搜索截图、发票截图;
2、淘宝销售订单截图、发票截图、阿里巴巴店铺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3、《商标授权书》、《商标、经销售权声明书》;
4、天猫店铺截图、销售订单截图、发票复印件、商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微博截图未显示复审商标,更无法表明宣传主体为被申请人。而证据1、2中的发票与订单信息不一致,订单中亦未体现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商标授权书》与《商标、经销售权声明书》、但未提交被授权人的实际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淘宝订单截图为自制证据,而且显示的品牌名称为“夸克”,并非复审商标“夸克KUAKE”。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茶具(餐具)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3年5月20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11月26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发票显示,在复审期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向贵州金美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林镜祥、湖南精准概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售了玻璃制品商品。
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天猫店铺截图、销售订单截图显示,在复审期间,被申请人在天猫开设了夸克旗舰店,网店中显示的商标形式主要为“夸克”、“Kuake夸克”,主要销售玻璃罐子、玻璃瓶、玻璃饭盒、玻璃油壶、茶叶罐等玻璃容器商品。该份证据中的发票显示,2019年9月19日,被申请人经营的夸克旗舰店向杭州阿里妈妈软件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信息技术服务*软件服务费用。
4、经查,在复审期间,被申请人在第21类商品上共有两件有效商标,分别是第35745850号“KUAKE”商标及第10670603号“夸克KUAKE”商标(即标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夸克”、“Kuake夸克”形式与复审商标略有不同,但是其主要显著识别部分并未改变,仍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结合我局查明事实2-4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商品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复审期间,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用于玻璃罐子、玻璃瓶、玻璃饭盒、玻璃油壶、茶叶罐、玻璃制品等商品上,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容器;茶具(餐具);彩色玻璃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咖啡具(餐具)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玻璃罐子、玻璃瓶、玻璃饭盒、玻璃油壶、茶叶罐、玻璃制品等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容器;茶具(餐具);彩色玻璃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咖啡具(餐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淄博安展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70603号“夸克KUAK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3794号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6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市场、行业的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家用器皿”等商品上有实际使用,申请人恳请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长期、持续、合法使用复审商标,并为复审商标投入大量精力进行宣传与使用。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复审商标已经成为被申请人的品牌象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内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经过查询,申请人申请了大量不同名称的商标,这些商标所属领域与复审商标不同,说明申请人的核定经营领域与被申请人不同,申请人的恶意撤销申请是不良竞争的体现。综上,被申请人恳请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博搜索截图、发票截图;
2、淘宝销售订单截图、发票截图、阿里巴巴店铺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3、《商标授权书》、《商标、经销售权声明书》;
4、天猫店铺截图、销售订单截图、发票复印件、商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微博截图未显示复审商标,更无法表明宣传主体为被申请人。而证据1、2中的发票与订单信息不一致,订单中亦未体现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商标授权书》与《商标、经销售权声明书》、但未提交被授权人的实际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淘宝订单截图为自制证据,而且显示的品牌名称为“夸克”,并非复审商标“夸克KUAKE”。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茶具(餐具)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3年5月20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11月26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发票显示,在复审期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向贵州金美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林镜祥、湖南精准概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售了玻璃制品商品。
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天猫店铺截图、销售订单截图显示,在复审期间,被申请人在天猫开设了夸克旗舰店,网店中显示的商标形式主要为“夸克”、“Kuake夸克”,主要销售玻璃罐子、玻璃瓶、玻璃饭盒、玻璃油壶、茶叶罐等玻璃容器商品。该份证据中的发票显示,2019年9月19日,被申请人经营的夸克旗舰店向杭州阿里妈妈软件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信息技术服务*软件服务费用。
4、经查,在复审期间,被申请人在第21类商品上共有两件有效商标,分别是第35745850号“KUAKE”商标及第10670603号“夸克KUAKE”商标(即标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夸克”、“Kuake夸克”形式与复审商标略有不同,但是其主要显著识别部分并未改变,仍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结合我局查明事实2-4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商品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复审期间,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用于玻璃罐子、玻璃瓶、玻璃饭盒、玻璃油壶、茶叶罐、玻璃制品等商品上,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容器;茶具(餐具);彩色玻璃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咖啡具(餐具)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玻璃罐子、玻璃瓶、玻璃饭盒、玻璃油壶、茶叶罐、玻璃制品等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容器;茶具(餐具);彩色玻璃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咖啡具(餐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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