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8358367号“CS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7782号
2025-03-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358367 |
申请人:加拿大标准协会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58367号“C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00375号“卡南菲 CSA”商标、第50098239号“CSA”商标、第50105932号“CSA”商标、第54994314号“卡南菲 CSA”商标、第71814758号“CSA AUTO PARTS”商标、第18368085号“CSSA”商标、第18534830号“GSA”商标、第22047810号“GSA”商标、第43754933号“GSA及图”商标、第43754933A号“GSA及图”商标、第63999318号“GSA”商标、第63234167号“GSA”商标、第12288603号“GSA”商标、国际注册第1790557号“CSA PART OF HAVAS MEDIA NETWORK”商标、第62979329号“C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十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现处于撤三程序中。
引证商标十四已被驳回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已无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五均包含“CSA”,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十一至十三外文部分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速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十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加速计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58367号“C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00375号“卡南菲 CSA”商标、第50098239号“CSA”商标、第50105932号“CSA”商标、第54994314号“卡南菲 CSA”商标、第71814758号“CSA AUTO PARTS”商标、第18368085号“CSSA”商标、第18534830号“GSA”商标、第22047810号“GSA”商标、第43754933号“GSA及图”商标、第43754933A号“GSA及图”商标、第63999318号“GSA”商标、第63234167号“GSA”商标、第12288603号“GSA”商标、国际注册第1790557号“CSA PART OF HAVAS MEDIA NETWORK”商标、第62979329号“C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十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现处于撤三程序中。
引证商标十四已被驳回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已无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五均包含“CSA”,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十一至十三外文部分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速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十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加速计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