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3270335号“MeaningMAC”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8089号
2024-06-12 00:00:00.0
申请人:北京超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54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维修计算机、数据处理等,因此不可能不知道在计算机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原异议人及其“MAC”商标,但仍旧申请了与原异议人“MAC”商标如此相似的商标,其恶意明显,申请人对第63270335号“MeaningMac”(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是摹仿原异议人商标进行的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带有极大的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会对原异议人在先的良好商誉,以及社会大众的权利产生极大的不良影响。原异议人的第565407号和国际注册第919238号“MAC”系列商标以及“IMAC”、“MACBOOK”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应给予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351517号“.MAC”商标、第23148631号“Mac”商标、第20929598号“macOS”商标、第20929603号“MACOS”商标、第27963167号“IMAC PRO”商标、第29719824号“Mac App商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认定“MAC”具有知名度的裁定;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形;3、关于“MAC”系列产品的部分包装盒、安装盘、产品使用指南及其他相应资料复印件;4、苹果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MAC”系列商标列表、注册证、商标档案;5、杂志、期刊、宣传广告;6、苹果公司在中国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7、原异议人排名情况媒体报道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EANINGMAC”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信息传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148631号“MAC”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MAC”,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270335号“MEANINGMAC”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对应的英文为“Meaning Machine”,中文含义为“意义机器”,源于申请人基于自主开创性的理论与技术创新成果“意义信息论&意义技术”所创立的“Meaning”和“Me”系列商标,是申请人为其业务发展而独创,并未抄袭原异议人标识。被异议商标已获初步审定,证明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6件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多件包含“MAC”的商标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原异议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MAC”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申请人商标检索页面;2、申请人名下“Meaning”和“Me”系列商标部分注册证;3、百度搜索15种“MAC”含义介绍;4、第9类商品上含有“MAC”的已注册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意见与异议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信;计算机终端通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数据流传输;数字网络通信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接入服务;电子数据交换;新闻社服务;互联网广播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卫星传送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文字“MAC”,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卫星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对原异议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54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维修计算机、数据处理等,因此不可能不知道在计算机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原异议人及其“MAC”商标,但仍旧申请了与原异议人“MAC”商标如此相似的商标,其恶意明显,申请人对第63270335号“MeaningMac”(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是摹仿原异议人商标进行的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带有极大的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会对原异议人在先的良好商誉,以及社会大众的权利产生极大的不良影响。原异议人的第565407号和国际注册第919238号“MAC”系列商标以及“IMAC”、“MACBOOK”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应给予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351517号“.MAC”商标、第23148631号“Mac”商标、第20929598号“macOS”商标、第20929603号“MACOS”商标、第27963167号“IMAC PRO”商标、第29719824号“Mac App商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认定“MAC”具有知名度的裁定;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形;3、关于“MAC”系列产品的部分包装盒、安装盘、产品使用指南及其他相应资料复印件;4、苹果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MAC”系列商标列表、注册证、商标档案;5、杂志、期刊、宣传广告;6、苹果公司在中国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7、原异议人排名情况媒体报道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EANINGMAC”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信息传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148631号“MAC”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MAC”,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270335号“MEANINGMAC”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对应的英文为“Meaning Machine”,中文含义为“意义机器”,源于申请人基于自主开创性的理论与技术创新成果“意义信息论&意义技术”所创立的“Meaning”和“Me”系列商标,是申请人为其业务发展而独创,并未抄袭原异议人标识。被异议商标已获初步审定,证明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6件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多件包含“MAC”的商标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原异议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MAC”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申请人商标检索页面;2、申请人名下“Meaning”和“Me”系列商标部分注册证;3、百度搜索15种“MAC”含义介绍;4、第9类商品上含有“MAC”的已注册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意见与异议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信;计算机终端通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数据流传输;数字网络通信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接入服务;电子数据交换;新闻社服务;互联网广播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卫星传送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文字“MAC”,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卫星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对原异议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