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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20060号“卡汶凯瑟氣味博物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8358号
2019-05-21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奕天世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盛九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金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1日对第12520060号“卡汶凯瑟氣味博物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9868657号“[氣味]博物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2、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恶意模仿他人知名商标,其中包括:素肌美、牛尔、丝沐、植野氏、肌秘、果缤纷等,其注册行为已经超出了其生产经营需要,其注册行为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广告合同、销售发票及网页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2、被申请入及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书、经公证的网页证据和媒体报道等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的主张与申请理由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经公证的他人知名商标证据、销售、广告、品牌代理协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牙膏等商品上,201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在第1、3、5、11、35、44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果缤纷 FRUIT FUN、牛尔、丝沐、素肌美等商标。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卡汶凯瑟氣味博物馆”完全包含引证商标“[氣味]博物馆”文字部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带香味的水、香水、非医用香膏、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香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香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带香味的水、香水、非医用香膏、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肥皂、香皂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带香味的水、香水、非医用香膏、香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争议商标在香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带香味的水、香水、非医用香膏、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其余指定使用的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包括与日本内衣品牌近似的“素肌美”,台湾美容名人姓名相同的“牛尔”,百事公司著名饮料名称相近的“果缤纷 FRUIT FUN”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或与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商品名称、某些名人名字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亦未在答辩中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其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商品或名人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盛九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金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1日对第12520060号“卡汶凯瑟氣味博物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9868657号“[氣味]博物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2、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恶意模仿他人知名商标,其中包括:素肌美、牛尔、丝沐、植野氏、肌秘、果缤纷等,其注册行为已经超出了其生产经营需要,其注册行为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广告合同、销售发票及网页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2、被申请入及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书、经公证的网页证据和媒体报道等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的主张与申请理由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经公证的他人知名商标证据、销售、广告、品牌代理协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牙膏等商品上,201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在第1、3、5、11、35、44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果缤纷 FRUIT FUN、牛尔、丝沐、素肌美等商标。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卡汶凯瑟氣味博物馆”完全包含引证商标“[氣味]博物馆”文字部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带香味的水、香水、非医用香膏、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香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香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带香味的水、香水、非医用香膏、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肥皂、香皂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带香味的水、香水、非医用香膏、香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争议商标在香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带香味的水、香水、非医用香膏、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其余指定使用的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包括与日本内衣品牌近似的“素肌美”,台湾美容名人姓名相同的“牛尔”,百事公司著名饮料名称相近的“果缤纷 FRUIT FUN”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或与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商品名称、某些名人名字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亦未在答辩中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其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商品或名人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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